(2015)杭滨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济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济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徐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向皖、余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济民。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济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杭州滨文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3月21日起提供滨文苑小区物业服务,后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终止上述协议。被告系滨文苑小区业主,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有物业管理服务费2019.10元、水电能耗费588.60元,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上述费用,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9.10元、水电能耗费5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水电能耗费588.60元之诉讼请求。被告金济民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金济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滨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滨文苑13幢1单元701室业主;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19.1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滨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1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