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谢桂连与江西省万载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连,江西省万载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谢桂连,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男,系原告谢桂连丈夫。委托代理人:曾德玖,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万载县中医院,住所地:万载县城阳乐大道4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4148-2。法定代表人:刘克力。委托代理人:袁平平,系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六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桂连诉被告万载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连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德玖、被告万载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六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4日被告万载县中医院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审查本院准许申请并依法委托宜春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2015年6月26日宜春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连(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在万载县中医院骨科行腰1骨折内固定摘除术,在手术中突然出现呼吸骤停,经抢救呼吸心跳恢复,但经宜春市人民医院及被告医院治疗一年之久,仍未恢复正常身体。原告已经座轮椅,不能自主站立,行走,言语不利,智力记忆全无,情绪不稳定,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后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万载县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1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载县中医院(下称被告)辩称:我方对大部分的事实部分表示认可,但是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就是对原告提到的有关赔偿款项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依赖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一人护理而不是两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按当地标准计算;对轮椅更换费应提供相应的残疾用具费的鉴定意见;对尿不湿及护垫费用不合理;对住宿费应提供相关发票。法院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我方已经付给原告的费用,我方付出的总的费用清单我方已经提交到法院。综合原告谢桂连的诉称及被告万载县中医院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请求金额是否适当。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谢桂连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出示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依赖护理的事实;(二)出示住宿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在宜春住宿花去住宿费5660元;(三)出示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请人护理原告130元/天,共计30天,花去护理费的情况;(四)出示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与原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五)出示邓会员的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我方请人护理120元/天,共5天,共600元,但是该笔费用不计入本案诉讼请求中,就是说明我方请人护理了。对原告谢桂连的上述举证,被告万载县中医院经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住宿费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应结合原告在宜春住院的证据,且应提供正式的住宿发票;领条为复印件,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只体现出一个月的护理情况;对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邓会员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要件。被告万载县中医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方从被告处领取的生活费及护理费领条,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87000元及被告支付了护理费56250元。对被告万载县中医院的上述举证,原告谢桂连经质证认为:对从被告处领取的生活费清单及护理费均无异议,但应扣除医院方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费发放表,印证了被告请人的护理费是130元/天,所以法定代理人李某护理原告也应该按130元一天计算。对宜春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万载县中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谢桂连构成伤残二级,智能障碍、脑性肢体活动障碍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宿费发票,被告万载县中医院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虽均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其对住宿费566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住宿费5660元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领取的护理费计算130元/天有异议,但结合被告万载县中医院提供的护理费领条证实医院方请人护理为130元/天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载县中医院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130元/天。(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万载县中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丈夫李某为农村户籍。(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1)被告万载县中医院提供的原告方领取生活费的清单及护理费领条,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方从被告万载县中医院领取生活费87000元,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被告万载县中医院支付了护理费56250元(其中支付了由医院方雇请的护理人员兰风华1000元、乐云连14300元,剩余4095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丈夫李某、女儿李清平、儿子李有明)(1)对本院委托宜春市医学会鉴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万载县中医院违反了医疗操作规范,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完全责任。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在万载县中医院骨科行腰1骨折内固定摘除术,在手术中突然出现呼吸骤停,经抢救呼吸心跳恢复,当即转入宜春市人民医院诊治,入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心肺复苏后;3、腰1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时情况摘要;神志清楚,精神、食欲可,四肢活动后可,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医嘱:继续于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014年4月10日又入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四肢活动障碍,四肢不自主颤动,不能行走,言语欠流利。原告此后一直在万载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谢桂连构成伤残二级,智能障碍、脑性肢体活动障碍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月14日被告万载县中医院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为被告万载县中医院违反了医疗操作规范,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完全责任。另住院期间,原告由院方雇请的人员及原告丈夫李某护理,双方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被告万载县中医院支付了护理费56250元(其中支付了由医院方雇请的护理人员兰风华1000元、乐云连14300元,剩余4095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丈夫李某、女儿李清平、儿子李有明)。另原告的家属在被告万载县中医院领取了生活费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桂连在被告万载县中医院治疗,因被告方违反了医疗诊疗操作规范,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其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宜春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万载县中医院因过错侵害原告谢桂连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万载县中医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2106元、精神抚慰金为27000元。2、住宿费及残疾器具费(轮椅更换费),庭审中双方对该两项赔偿项目达成调解意见一致确认住宿费为5660元、残疾器具费(轮椅更换费)为5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谢桂连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据,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7日前一天为313天,又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认定为24860.7元(28991元/年÷365天×313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关于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机构意见,但被告万载县中医院只对营养费项目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其要求计算营养费天数至定残前一天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130元(10元/天×313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对被告万载县中医院要求该费用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8元(16元/天×313天)。(1)住院康复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被告万载县中医院支付了56250元的护理费,其中由原告亲属护理期间已由原告亲属领取了相应的护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定残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需两人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两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原告方要求定残后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未超过江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定残后护理费认定为584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100%)。7、尿不湿及护垫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该项目费用的产生及计算依据,亦无相关鉴定机构对于该费用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项目费用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在被告万载县中医院领取了生活费87000元,故对被告要求对该笔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请人护理原告,且已支付了相应护理费,由原告亲属护理期间亦支付了护理费,因被告方的过错而使原告致残,且护理费项目属于应由侵权人赔偿的项目,其已自愿支付且已履行,故对被告万载县中医院要求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核减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载县中医院赔偿原告谢桂连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836764.7元,减去已支付的87000元,尚需支付74976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7元,由原告谢桂连负担12171元,被告万载县中医院负担8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代理审判员 漆 星人民陪审员 赖晨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龙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