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容元与文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容元,文成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曾容元,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文成海,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曾容元与被告文成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容元、被告文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容元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等五位工人到郊尾元芳陶瓷厂卸装货物时,由于厂里有些陶瓷在喷绘时阻挡了道路,原告等工人叫喷绘的女工先将路上的陶瓷移开,被告以为原告等人在骂他,即上前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到郊尾派出所报案,并到莆田人民医院拍片,发现左侧第3前肋骨折。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仙游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54.86元,出院医嘱:作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及胸肋骨情况,及时对症处理。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九五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476.5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531.36元、误工费2567.85元、护理费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46.0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46.01元。被告文成海辩称,对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当时,原告叫被告把陶瓷移开,因工人还没到,被告就说稍等一下,原告就用本地话骂被告,被告只是推了原告肩膀一下,当时其有没有受伤被告并不清楚。第二天,陶瓷厂老板陪原告去莆田人民医院拍片,所花的拍片费800元是老板支付的。原告是在事情发生后几天自己跑去住院的。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计算太高,同意按80元/天×19天=1520元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19天=38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养金不同意赔偿,故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容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曾容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仙游县公安局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对被告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3、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5)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郊尾镇梅塘村元芳陶瓷厂因工作问题与文成海发生争吵,后被文成海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因此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4、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时间:2015年03月12日出院时间:2015年03月23日住院天数:11天…出院医嘱:作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及胸肋骨情况,及时对症处理…)、仙游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仙游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体现合计人民币4054.86元)、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第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体现476.5元)各一份、莆田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二份。欲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导致受伤,并于2015年3月12日到仙游县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054.86元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第九五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476.5元。对原告曾容元提供的证据,被告文成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有没有住院并花费这些费用其并不清楚,当时被告并不在场。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告知民事权利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郊尾镇梅塘村元芳陶瓷厂因工作问题与文成海发生争吵,后被文成海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第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莆田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有异议,但没有足予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无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的问题待后面争议问题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文成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仙游公安局对蔡兰梅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9时许,我和我丈夫郭良义、郭庆海、曾荣元、郭某五个人从盖尾镇新窑村陶瓷厂装货送到郊尾镇梅塘加油站后面的那个分厂。我们开车到了那边之后…我们一边收拾,那边的员工一边喷漆,曾荣元就叫他们等会喷漆,那个女工就进去叫了一个戴眼镜的外地人出来(后来听我们老板说才知道那个人叫文成海,绰号:眼镜),他说了一、两句,就冲过去对曾荣元的胸部打了一拳,我们就过去拉劝,他们那个厂的一些工人也去拉劝,才没有继续发生打架。…打曾荣元的人是梅塘加油站后面陶瓷厂的一个戴眼镜的外地人。我们也是事情发生之后,听老板说那个人叫文成海…因为曾荣元一边收拾东西,那边的工人还一直在喷漆,曾荣元叫他们等会喷,文成海就出来说了一、两句,具体说什么我没听到,然后他就动手打曾荣元…。”]、郭庆海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0日9时许,我和曾荣元…五个人从盖尾镇新窑村陶瓷厂那边送货到郊尾镇梅塘加油站后面的陶瓷石,我们到了那边之后,因为东西太乱,我们下车去收拾东西,好让车子可以进去。曾荣元在那收拾完之后,就叫那边的工人先不要做了,等会车子进去了再做。那个外地女工可能听不懂本地话,就去跟厂里的技术员“眼镜”(后来我们了解,他叫文成海,在郊尾镇三埔村给人当上门女婿),他出来说了一、两句,就冲过去对曾荣元的胸部打了一拳,曾荣元被打之后,就往后摔倒出去。我们就赶紧过去拉劝,他还要打我们拉劝的人,后来他们那个厂的一些人也去拉劝,事情才平息了。…]、曾荣元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0日上午10点许,我在郊尾镇梅塘陶瓷工艺厂上班,老板叫我在厂内卸车装车货物,当车要退进厂里时有一个女工在喷漆,我们就叫她暂停一会儿,我们车退进去后再喷,这时厂内一个技术员(外地人)以为我们在骂他,他就过来殴打我,我胸部被打一拳,身体往后退了约三米远,然后就跌倒在地上,接着,他又要去殴打别人时,老板娘素兰、郭庆海、奥义夫妇,郭明山等人去劝,他才没有再打…]、郭明山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0日9时许,我和郭良义…五个人从盖尾镇新窑村运货到郊尾镇梅塘加油站后面的陶瓷厂那边。…我们下车之后,就一边收拾地方,好让车子进去。我们下车之后,就一边收拾一边叫那边的员工先不要做,一个女工就进去叫文成海(绰号:眼镜)出来,他出来之后,我就跟他说先停一下,他说他做不了主。曾荣元就说一句:“大害都是打工的。”他们觉得曾荣元是在骂他们,就吵起来了,文成海就冲过要打曾荣元,我拉了一下,但是没有拉住,文成海朝曾荣元的胸口打过去,然后曾荣元就倒在地上,我们就赶紧拉劝,后来事情就平息了。]、文成海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0日7时许,我在郊尾镇梅塘村元芳陶器厂上班,过了一会儿之后,曾容元他们几个人开车从盖尾运货到梅塘那边。他们下车之后,就找到我说也不叫人清理一下,车子都开不进去。我说老板还没过来,杂工还没到,其他人做计件的,不肯帮忙。他们就在那边自己清理下,我就到别人车间去做事。隔几分钟,我又过来,曾荣元在那边骂我:“你母我操,也不叫人清理。”我被他骂了很火,就骂了他,他一直还在那边骂,我就冲过去对曾荣元的胸口推打了一下,其他人看见之后,就过来拉劝,我们就没有继续吵了…)、照片各一份。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蔡兰梅、郭庆海、曾容元、郭明山的询问笔录、照片均没有异议,对文成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蔡兰梅、郭庆海、曾容元、郭明山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蔡兰梅是盖尾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曾容元在笔录中所说的均不属实,当时老板娘并不在场。对文成海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照片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仙游县公安局对蔡兰梅、郭庆海、曾容元、郭明山、文成海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来源及程序均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资格。上述证据能与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5)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故可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关于被告文成海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待后面争议问题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曾容元认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等五位工人到郊尾镇元芳陶瓷厂卸装货物时,由于厂里有些陶瓷在喷绘时阻挡了道路,原告等工人叫喷绘的女工先将路上的陶瓷移开,被告以为原告等人在骂他,即上前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到郊尾派出所报案,并到莆田人民医院拍片,发现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54.86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九五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476.5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31.36元、误工费135.15元×19天=2567.85元、护理费135.15元×11天=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16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46.01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农民,陶瓷厂老板有支付给原告1800元,其中800元是莆田人民医院拍片的费用,另1000元是老板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被告文成海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二天,陶瓷厂老板就陪原告到莆田人民医院拍片,花去拍片费人民币800元,由陶瓷厂老板支付,此外老板还支付给原告1000元作为营养费。误工费同意按80元/天×19天=1520元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19天=38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养金不同意赔偿,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5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文成海因殴打原告曾荣元而受到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该事实有证人郭明山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被告文成海对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曾容元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文成海殴打原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054.86元+476.5元=4531.3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5年3月11日,原告受伤后随老板到莆田人民医院拍片,花费拍片费800元,由老板支付。随后于2015年3月12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仙游县医院未建议休息,因原告系农民,且没有固定收入,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8.7元/天×12天=1064.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故护理费为88.7元/天×11天=9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1天=165元是可以的,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5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回实际需要交通费的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为260元是可以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曾容元并未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531.36+1064.4+975.7+165+454+260=7450.4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10时许,原告曾容元在郊尾镇梅塘村元芳陶瓷厂因工作问题与被告文成海发生争吵,原告曾容元被被告文成海殴打致伤。第二天,原告曾容元随同陶瓷厂老板到莆田人民医院拍片,CT诊断报告影像印象:左侧第3前肋骨折。2015年3月11日,原告曾容元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受腔隙性脑梗死;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并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1天,出院医嘱:作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及胸肋骨情况,及时对症处理。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4054.86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莆田第九五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476.5元。2015年5月30日,仙游县公安局对被告文成海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文成海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仙游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4531.36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454元、交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7450.46元。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致的,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成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容元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50.46元;二、驳回原告曾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原告曾容元负担人民币28元,由被告文成海负担人民币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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