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万香与陈永军、石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香,陈永军,石印良,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杨万香,委托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军。被告石印良。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廊坊市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负责人石印良。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香与被告陈永军、石印良、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褚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永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6日陈永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7万元,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被告石印良与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且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合同签约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款项给付陈永军。现借款期限已过,陈永军不能履行其清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印良书面辩称,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不是67万元,而是60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603000元,虽然陈永军写欠条是67万元,但实际借款数是603000元。被告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辩称,其不能作为担保人,故而所签担保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杨万香与陈永军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67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18‰,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约金,承担因此给借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杨万香、陈永军与石印良、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共两份,均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杨万香用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合同期间,被告陈永军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1份,担保合同2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原告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万香与被告陈永军之间达成借款协议,杨万香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陈永军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印良辩称只对603000元承担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所签合同无效之说未有法律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军给付原告杨万香借款6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石印良、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陈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