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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异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张岳、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赵立庆、李晓辉、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大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赵立庆,李晓辉,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大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89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岳,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立庆,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晓辉,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大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璐,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执行赵立庆、李晓辉、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克公司)、江苏大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厚公司)、李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发出(2014)玄执字第53号执行公告,载明: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李晓辉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大道19号xx苑x幢10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x苑10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用于偿还债务。现责令该房屋内居住、使用的人员于2015年8月5日前迁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全部清空,逾期则视为放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张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岳异议称,2010年左右,异议人借款500万元给赵立庆、李晓辉,后因二人无力偿还,加上异议人无处居住,2011年6月10日,异议人与赵立庆、李晓辉协商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庆、李晓辉将xx苑1002室房屋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31年6月10日,租金每年40000元,以借款折抵租金,异议人无需向赵立庆、李晓辉支付任何费用。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法院要求异议人搬出该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且该房屋系异议人一家三口的唯一住所,如责令异议人限期搬出该房屋,异议人一家将无家可归。故请求法院撤销(2014)玄执字第53号执行公告中责令该房屋居住、使用人员限期搬出的决定。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1月2日张岳分两次共借款500万元给赵立庆;后2011年6月10日赵立庆、李晓辉与张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xx苑1002室房屋租给张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31年6月10日,租金每年40000元,以借款折抵租金。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赵立庆和李晓辉将xx苑1002室房屋抵押到我行贷款时,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我行与赵立庆、李晓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许可不能进行租赁,而赵立庆、李晓辉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对房屋进行出租,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赵立庆和李晓辉承担。异议人张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听证查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赵立庆、李晓辉、迈斯克公司、大厚公司、李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玄锁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赵立庆、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9600元,合计4089600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2、如果赵立庆、李晓辉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清偿义务,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赵立庆、李璐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龙蟠中路318号1幢7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如果赵立庆、李晓辉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清偿义务,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李晓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xx大道19号xx苑x幢10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迈斯克公司对赵立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大厚公司对赵立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赵立庆、李晓辉、迈斯克公司、大厚公司、李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受理。另查明,xx苑1002室房屋2007年9月21日登记在李晓辉名下,2010年5月19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金额为218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2012年10月25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张军,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17日,并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发出(2014)玄执字第53号执行公告,“……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李晓辉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大道19号xx苑x幢1002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用于偿还债务。现责令该房屋内居住、使用的人员于2015年8月5日前迁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全部清空,逾期则视为放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异议人张岳虽认为其与赵立庆、李晓辉就涉案房屋存在长达二十年的租赁关系(2011.6.11-2031.6.10),并提供了租赁协议,但申请人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异议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租金,故异议人主张其与赵立庆、李晓辉之间就xx苑1002室房屋有合法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对抗抵押在先的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债权,现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拍卖xx苑1002室房屋,以清偿债务,并要求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限期搬出房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