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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胜梅与李胜义,杨红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李胜梅,女,生于1967年11月11日,苗族,服务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义,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杨红春,男,生于1980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俊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平桥片区开州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355017-7。法定代表人谭俊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组织机构代码67612116-0。负责人朱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梅与被告李胜义、杨红春、重庆市俊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杨红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梅的委托代理人谭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春的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华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梅诉称,2014年11月24日5时13分,被告杨红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中型自卸货车由开县巫山镇往临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253KM+900M处,遇被告李胜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张千翠、原告李胜梅由开县铁桥镇政府往南雅镇方向行驶,因被告杨红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行驶,且未让道路右侧路口的车辆先行,被告李胜义驾驶超员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胜梅、被告李胜义、张千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杨红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胜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千翠及原告李胜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85605.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杨红春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红春向原告垫付了23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且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李胜义辩称,无经济赔偿能力。被告俊华汽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5时13分,被告杨红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俊华汽运公司),由开县巫山镇往临江镇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253KM+900M处,遇被告李胜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张千翠、原告李胜梅由开县铁桥镇政府往南雅镇方向行驶,因被告杨红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且未让道路右侧路口的车辆先行,被告李胜义驾驶超员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胜梅、被告李胜义、张千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杨红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胜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千翠及原告李胜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后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复费约需3800元,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约需800元;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100天左右;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约需4000元。诉讼中,经被告杨红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左右。另查明,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载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认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对医疗费部分,当事人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系被告杨红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且未让道路右侧路口的车辆先行,及被告李胜义驾驶超员车辆未确保安全所致。对此,交警队认定被告杨红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胜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千翠及原告李胜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其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杨红春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由被告杨红春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胜义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杨红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杨红春承担。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俊华汽运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俊华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大小:1、医疗费:以采信的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可确认为18449.86元。但其中17700元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该垫付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74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可依法确认为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证明其月收入2300元,对此,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每天误工收入为76.67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载明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55天。原告误工费为4216.85元。4、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故护工工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1680元(70元/天·人×24天×1人)。5、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了加强营养,且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亦评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左右,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6、残疾赔偿金:因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原告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前产生鉴定费2800元,因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其中两项的鉴定结论,因此,对改变的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余下的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杨红春申请重新鉴定后,改变了两项鉴定意见,因此,被告杨红春对此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康复费: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康复费约需3800元,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约需800元,本院确认为4600元。10、交通费:原告受伤,其就医、陪护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另外,原告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04号中的原告张千翠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两原告之间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共11096.85元,而(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04号中的原告张千翠在该项下的金额为262176.30元,因此,二者在该项下的赔偿比例分别为4%、96%,即4400元、105600元。结合上面本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具体赔偿如下:1、交强险部分: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医疗费356.93元(749.86×70%×85%×80%)、住院伙食补助费428.40元(720元×70%×85%)、营养费1071元(1800元×70%×85%)、误工费1247.63元[(4216.85元-2120元)×70%×85%]、康复费2737元(4600元×70%×85%),共计5840.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3、不足部分:医疗费167.97元(749.86×70%-3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720元×70%-428.40)、营养费189元(1800元×70%-1071元)、误工费220.17元[(4216.85元-2120元)×70%-1247.63元]、康复费483元(4600元×70%-2737元)、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共计2115.74元,由被告杨红春赔偿;医疗费224.96元(749.86×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720元×30%)、营养费540元(1800元×30%)、误工费629.05元[(4216.85元-2120元)×30%]、康复费1380元(4600元×30%)、鉴定费420元(1400元×30%),共计3410.01元,由被告李胜义赔偿。因被告杨红春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与被告杨红春赔偿的费用相抵销后,被告杨红春还应赔偿原告215.74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梅10240.96元。二、被告杨红春赔偿原告李胜梅215.74元。三、被告李胜义赔偿原告李胜梅3410.01元。四、驳回原告李胜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李胜义负担113元(并直付原告),被告杨红春负担265元(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