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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秀玉、方产位与俞金娟、骆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玉,方产位,俞金娟,骆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魏秀玉。原告:方产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金娟。被告:骆兴刚。原告魏秀玉、方产位诉被告俞金娟、骆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秀玉及原告魏秀玉和方产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峰、被告俞金娟及骆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玉、方产位起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俞金娟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俞金娟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俞金娟陆续支付借款本息及相应利息,并又在2015年7月27日最后一次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但未支付本金10000元的相应利息。截止至今被告俞金娟还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金娟、骆兴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60000元,利息51060元(以37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利息以360000元本金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息暂计算4110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魏秀玉、方产位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俞金娟向原告魏秀玉、方产位借款4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至今被告俞金娟还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俞金娟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俞金娟、骆兴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骆兴刚在借款时是不知道的,事后因被告俞金娟无法归还借款,被告骆兴刚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借款应当由被告俞金娟承担。被告俞金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骆兴刚答辩称:被告俞金娟、骆兴刚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骆兴刚不知道借款事实,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骆兴刚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魏秀玉、方产位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俞金娟无异议;被告骆兴刚认为与其无关。鉴于借款人俞金娟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金娟至今尚欠原告魏秀玉、方产位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51060元(以3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利息以360000元本金仍按月利率1%计付),有借条及原告与被告俞金娟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金娟应当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金娟、骆兴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俞金娟、骆兴刚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案借款系被告俞金娟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秀玉、方产位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51060元(以3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利息以360000元本金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骆兴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753元,由被告俞金娟、骆兴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