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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饶恒与章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饶恒,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张菊凡,男,系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364634。被告:章六英,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饶恒(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章六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顺柏、朱银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景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33000元,并约定年息20%及2013年3月8日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期间我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无奈,我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息人民币共计51700元。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述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其33000及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文件,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在应诉期间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形式俱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年息20%及2013年3月8日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18700元(按年利率20%从2012年3月9日算至2015年1月8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六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六英尚欠原告饶恒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8700元,合计人民币51700元,此款限本判决于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被告章六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讼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甘万清审判员  胡顺柏审判员  朱银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景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