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水泉、邹玉兰等与戚波涌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水泉,邹玉兰,戚波涌,罗爱清,陈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秦水泉,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邹玉兰,女,汉族,1963年3月8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波涌,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罗爱清,女,汉族,1968年3月9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陈风,女,汉族,1968年8月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秦水泉、邹玉兰诉被告戚波涌、罗爱清、陈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泉、邹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轶、被告陈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波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秦水泉与被告戚波涌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赣M×××××奥迪小轿车租给被告戚波涌,租金为每月15000元整。原告按约交付车辆,被告戚波涌承租后租车款陆续支付至2014年6月13日,但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被告戚波涌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车款,亦拒绝返还车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戚波涌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尚欠6个月租车款,每月15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车辆并结清租车款。到起诉之日,被告戚波涌仍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并将车辆交给被告陈风,原告要求被告陈风返还车辆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戚波涌,被告戚波涌应当按约支付租车款,但被告戚波涌不但未按约支付租车款,还将车辆交给被告陈风,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及车辆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陈风无法定理由非法占有原告车辆,并在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时予以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风返还车辆;2、被告戚波涌、罗爱清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车款97500元人民币;3、被告戚波涌、罗爱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车日的租车款(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按每月15000元标准)人民币45000元,以上总金额14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风辩称:因被告戚波涌欠我方70多万元,其便将本案争议的车辆交付给我方用于担保抵债。被告戚波涌告知我方已支付原告10万元用于买本案车辆,并且把本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付我方,在被告戚波涌已付清了车款的情况下,我方接受了本案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秦水泉(甲方)与被告戚波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把赣M×××××小车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月15000元,用车款为提前预付后用车,每十天付款一次,第一次付人民币6000元。如拖欠租车款,按总金额的千分之叁的利息增加计算;2013年8月14日15:20时,甲方把一辆完整无划痕、无碰撞、车况良好的车给乙方,此时间之前的一切责任事故归甲方负责,此时间之后的所产生的一切事故、纠纷、违章等等归乙方负责,到期后车辆应完整无划痕,无碰撞车况良好交给甲方。原告邹玉兰于当天将车辆交付了被告戚波涌使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戚波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3年8月14日开始用车,到2014年12月共计16个月,已付10个月车钱(每月1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交车和结清剩余车款。被告戚波涌承租原告的赣M×××××小车后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陈风用于担保债务。后原告因被告戚波涌未足额支付租车款及车辆被被告陈风占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水泉、邹玉兰请求撤回对被告罗爱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赣M×××××奥迪小轿车登记在原告邹玉兰名下,被告陈风于2015年6月21日将��辆归还给原告邹玉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秦水泉、邹玉兰身份证、被告戚波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陈风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水泉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戚波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戚波涌,事后经车辆所有人即原告邹玉兰追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邹玉兰承担。现原告邹玉兰向被告戚波涌交付了车辆,被告戚波涌收到车辆后将其交付给被告陈风占有,被告陈风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邹玉兰归还车辆,被告戚波涌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至归还车辆之日止的租车款,故原告邹玉兰可向被告戚波���主张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车款142500元以及2015年4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租车款4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82500元。现被告陈风已将车辆归还给原告邹玉兰,原告邹玉兰无需再向被告陈风主张归还车辆。被告戚波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波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玉兰租车款1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戚波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