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同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同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桂林市同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宁,总经理。被申请人: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峰。申请人桂林市同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桂林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向桂林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5年9月6日,桂林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提请,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桂林市同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人崔丹岩位于七星区朝阳路3号翠峰苑1栋c座603号房屋一套,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1.24平方米;二、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在桂林银行东环路支行00×××10帐号存款人民币374,000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黎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