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村北铁路工地,与被害人田××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对被害人田××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田××肋部受伤。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田××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村北铁路工地,与被害人田××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对被害人田××进行殴打并用石头砸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田××肋部受伤。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田××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田××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陈述,证实案件起因及经过。2.证人刘××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害人田××,被害人田××辨认出被告人李××以及证人刘××。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到案情况。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身份、无前科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7.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传唤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田××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予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饶炎锰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