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振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诉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代检察员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耀州区鼎尚商城一楼电梯上盗窃雷某某白色三星note2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铜川市老区一个骑摩托收旧手机的人,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鉴定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2300元。(二)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耀州区鼎尚商城一楼门口,盗窃潘某某白色三星9152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给铜川市老区骑摩托收旧手机的人,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鉴定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1000元。(三)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耀州区华原商城楼下盗窃祝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酷派7295C手机一部、水杯一个、小孩手套一双,被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鉴定中心估计,该包内物品价值665元。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自己认罪,年龄大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铜川市耀州区鼎尚超市,将正在乘坐电梯上二楼的被害人雷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手机盗走。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2014年11月26日,雷某某报案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自己在耀州区鼎尚商城购物时手机被盗。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她和韦某某到鼎尚超市,在超市大厅,韦某某拿她的电话看照片,看完照片,她顺手将手机装到右手衣兜了。后乘电梯到三楼,发现手机不见了。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在鼎尚商城监控室对2014年11月25日鼎尚商城一楼的视频监控进行了提取。2015年6月24日,李某某对视频进行了辨认,辨认出2014年11月25日14时27分55秒,从大门口进入的穿黑色夹克,背上有亮点标志的男子为其本人。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他从花园饭店下车,到北街十字南边新开的一个超市,在路西。进到超市里面,见一个女的正要上二楼,上衣下侧兜里的一部手机露出大半,他紧跟上了电梯,在电梯上用手把手机夹出来。将手机卖给老区一个骑摩托收旧家电的人。(二)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铜川市耀州区鼎尚商城一楼出口处,将被害人潘某某的手机盗走。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中午,潘某某报警称,在耀州区鼎尚商城门口自己的一部手机被盗。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她从鼎尚超市购完物出来时,发现手机丢了。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鼎尚商城监控室对2014年11月30日鼎尚商城一楼的视频监控进行了提取。2015年6月24日,李某某对视频进行了辨认,辨认出2014年11月30日13时13分48秒穿黑色夹克,背上有亮点的男子,为其本人。并辨认出13时14分33秒其尾随一女子行至大门口盗窃该女子手机。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中午,他在鼎尚商城一楼大厅转,在电梯口见一个女的打完电话把手机装在上衣兜,朝大门口走。他就跟上去用左手拿的画报将右手挡住,用右手将手机偷出,后拐进大厅,从南侧大门离开了。手机卖给老区路边收手机的人了。(三)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镊子,到铜川市耀州区准备行窃。行至华原商城门口金日郎零食店附近时,趁被害人祝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祝某某的枚红色花布包一个盗走。花布包内有手套一双、水杯一个、白色酷派7295C手机一部。雷某某在华原商城附近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系偷自己手机的人,遂报警。公安民警在耀州区北新巷与药王路菜市场后门交界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将其随身携带的花布包及镊子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祝某某在永安路派出所将花布包及包内物品领回。经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66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她和女儿在耀州区华原商城门口金日郎零食店买东西,手里提的一个枚红色花布包被人从背后抢了,包里装了一个水杯、一双小孩手套、一个白色酷派7295C手机。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他携带镊子从王益区到耀州区街道准备偷东西,在耀州区华原商城门口看到一个女的推着一辆婴儿车,车把上挂着一个包,他看那个女的往台阶上看衣服去了,他就把包偷走了。包是个花布包,里面有一个白色酷派手机,还有一双小孩手套。他偷完后走到菜市场的巷子里就被警察抓住了。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她手机被偷后,她在鼎尚超市看了监控,记住了偷她手机的男人的样子。2014年12月13日下午3、4点,她在华原商城和永乐商城之间的巷子北边发现了偷她手机的男人。那男人提了个包拐到去汽车站的那个巷子了。她就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在巷子里把那个男人抓了。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中午15时许,雷某某报警称发现偷自己手机的人。永安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耀州区北新巷与药王路菜市场后门交界处将犯罪嫌疑人抓获。5、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随身镊子一把、花布包一个(内有零食、小孩手套、小孩水杯)、酷派7295C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6、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3日,李某某对从自己身上搜出的花布包(内装手机一部、小孩手套一双、水杯一个及零食若干)、镊子进行了指认。7、领条证明,2014年12月16日,祝某某在永安路派出所领回花布包一个(内有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小孩手套一双、水杯一个、零食若干)。8、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白色酷派7295C手机一部、花布包一个、小孩手套一双、水杯一个共价值665元。9、吸毒人员信息表证明,2001年5月24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铜川市青年路派出所查获,并强制戒毒。10、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某,男,汉族,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玉超审判员 宋阿龙审判员 闫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焦会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