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仲鉴与王金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鉴,王金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仲鉴(又名张龙)。被告王金干。原告张仲鉴与被告王金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干诉称:王金干因开设浴场于2012年5月向张仲鉴��款5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4%。后王金干未能还款,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出具5万元借条,同时将2年利息4.8万元也以借条方式结算。此后,王金干仅于2014年5月3日还款1万元。现要求王金干归还8.8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张仲鉴所述事实有2份借条在卷佐证,依法可以确认。王金干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张仲鉴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张仲鉴主张的利息,遇银行利率调整后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金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张仲鉴借款本金5万元及已结算利息3.8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调整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低于约定利率月息2%的,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560元(已由张仲鉴预交),由王金干负担,王金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仲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任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