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洪梅,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翻译:王超,梅河口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梅、手语翻译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上午,在梅河口市红梅镇东升街市场小区物业后楼二单元201室张某甲家,使用专用撬锁工具将张某甲家房门撬开,盗走LG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储钱罐内硬币200余元,总价值2900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新兴小区6号楼一单元201室张某乙家,使用专用撬锁工具将张某乙家房门撬开,盗走完美化妆品两套、自然而然化妆品一套、长白山牌香烟两条,经鉴定,总价值为149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解称被盗物品都已退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对失主造成严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随身物品中搜出开锁工具17个并予以扣押,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某系又聋又哑人,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严重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及未对失主造成严重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的开锁作案工具十七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