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梁志慧与连磊、田晓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慧,连磊,田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梁志慧。委托代理人李良。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磊。委托代理人邵迷荣。被告田晓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慧诉被告连磊、田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巩蔺娜,被告连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迷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慧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连磊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前进路由北向南行至市场街北处时停车,车上乘客被告田晓丹在开左后门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中心医院救治,随后又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晓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志慧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4元、误工费88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6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4元、误工费16133元(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589.90元。被告连磊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需要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和总费用。被告田晓丹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审核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合法真实性,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另外本案中的医疗费中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01分,被告连磊驾驶豫A号车辆沿郑州市前进路由北向南行至市场街北处时停车,车上乘客被告田晓丹开左后车门与原告梁志慧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双方移至郑州市中心医院后报警,原告梁志慧左尺骨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磊违规停车,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晓丹开车门妨碍正常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梁志慧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80元,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06.90元,系被告连磊垫付,本次诉讼中原告梁志慧未主张。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99天,原告支出住院费用50564.04元,其中被告连磊已向原告梁志慧垫付住院押金31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梁志慧已扣除。郑州市骨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诉讼中,被告连磊陈述其为原告聘请有护工,护工护理12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共计1800元,原告梁志慧对此无异议,但同时表示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费用。又查明,被告连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梁志慧向本院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3、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包括本次治疗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梁志慧左上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志慧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见司法建议书;3、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6条之规定,我们分析认定:被鉴定人梁志慧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2014年12月27日出院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不再给予护理依赖。”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建字第15号司法建议书,载明“此次法医检查:被鉴定人梁志慧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市级三级甲等医院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后我们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梁志慧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整。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十五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以上建议均系评估,难以做到非常精确,故仅供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参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二次手术费用支出鉴定费用600元;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支出鉴定费用6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28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磊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晓丹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连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田晓丹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支出的CT费280元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该票据显示为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应视为医疗费范畴。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住院费用50564.0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费用5056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1830.90元(50564元+280元+280元+706.9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9天,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故营养期以159天(住院期间99天+出院后60天)为宜,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市骨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促进关节功能恢复。”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以159天(住院期间99天+出院后6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梁志慧所在单位郑州市二七区源鑫家居饰品行经营者王云霞到庭接受询问,陈述原告主要负责仓库管理,主要从事进货、送货、配货等工作。诉讼中原告主张月收入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11660元(2200元/月÷30天15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故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87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聘请护工王艳芳护理本人,本院认为,原告聘请护工应当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护理协议,同时护理人员应取得家政服务资格证,诉讼中原告仅提供收条,且王艳芳亦未提供其执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聘请护工实际支出的费用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6786.48元(28472元/年÷365天8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志慧左上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志慧左上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连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梁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梁志慧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729.38元(11660元+6786.48元+48782.90元+500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连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梁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84.72元[(51830.90元+2970元+3180元-10000元)80%],由于被告连磊已向原告梁志慧垫付医疗费31706.90元(706.90元+31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梁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77.82元(38384.72元-31706.90元)。被告田晓丹应当赔偿原告梁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96.18元[(51830.90元+2970元+3180元-10000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729.38元(10000元+7272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77.82元;三、被告田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96.18元;四、驳回原告梁志慧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80元,原告梁志慧负担218.21元,被告连磊负担1802.87元,被告田晓丹负担450.72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梁志慧负担600元,被告连磊负担1280元,被告田晓丹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