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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江政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江政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96216230-X。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政英,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江政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政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江政英向原告申请20万元分期,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业务手续费13%;同年11月5日,被告为使用上述业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3万元分期,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业务手续费13%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分期贷款共计18万元,被告应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仍拖欠应收本金146648元,应收利息1179.69元、应收费用9070.82元,共计人民币156898.51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5年1月15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更好的保障原告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该信用卡项下所有欠款本息及应收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648元、应收利息1179.69元、应收费用9070.82元,共计人民币156898.51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5年1月15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政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及2014年6月10日,被告江政英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额度为20万元和3万元,分期期数均为36期,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均是一次性收取。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江政英的申请。被告江政英在申请的当日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江政英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20万元及3万元,手续费率为1.3%,手续费26000元及390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江政英(甲方)因使用上述业务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35),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甲方的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年11月13日及2014年6月22日,被告江政英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分期刷卡消费15万元及3万元。被告江政英刷卡消费后,及时归还了前几期的欠款,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146648元、利息6285.37元及费用11083.6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商户POS交易清算明细表、中行银行卡对账单、消费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江政英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江政英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费用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政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46648元以及利息、费用(截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6285.37元、费用11083.65元,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政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