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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花艳与汪峰、向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艳,汪峰,向海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68号原告:花艳,女。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峰,男。被告:向海霞,女。原告花艳诉被告汪峰、向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峰、向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艳诉称:被告汪峰、向海霞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7万元,为清偿该债务,2014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46.9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75万元,交房期限为2015年7月8日前,房屋买卖所涉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该房屋已抵押给了巢湖市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小贷公司)。2014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诚信小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另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价款75万元、车库价款10万元,合计85万元;如两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未能归还诚信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有权随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自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代为两被告向诚信小贷公司偿还所欠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房屋价款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两被告;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后15日内,两被告必须无条件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每日向原告偿付房屋占用费100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诚信小贷公司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尚欠诚信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利息3.8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转移,6月18日,原告代两被告向诚信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债务53.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并及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代偿的事实告知了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在2015年7月8日前交房,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在期限内将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交付原告;2、判决两被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交房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在期限内将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2号车库交付原告。被告汪峰、向海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花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汪峰、向海霞将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花艳,双方对计价方式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协议书》两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汪峰、向海霞及诚信小贷公司就债权债务及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了协议。3、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已依法登记到原告花艳名下。4、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艳代被告汪峰、向海霞向诚信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53.8万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万元,诚信小贷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5、《关于限期交房、还款的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前交房。6、被告汪峰、向海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峰与被告向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峰、向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6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讼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花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汪峰、向海霞偿还原告借款51.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另一被告巢湖市坤海渔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原告花艳与被告汪峰、向海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8日,原告花艳与被告汪峰、向海霞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46.93平方米的房屋作价75万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期限为2015年7月8日前,房屋买卖所涉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汪峰、向海霞与案外人诚信小贷公司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房屋已先行抵押给了诚信小贷公司。故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诚信小贷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两被告未能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诚信小贷公司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有权随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自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代两被告向诚信小贷公司偿还所欠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房屋价款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两被告;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后15日内,两被告必须无条件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则每日向原告偿付房屋占用费1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2号车库作价10万元出售给原告。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诚信小贷公司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依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转移,并代两被告偿还了诚信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8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前交房,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将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2号车库交付原告,并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交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花艳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汪峰、向海霞,以其自2012年9月22日,被告汪峰陆续向其借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共差欠其借款67万元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另一被告巢湖市坤海渔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代两被告向诚信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8日前交付房屋,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限期内交付房屋,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花艳应付汪峰、向海霞购房款,应在本院花艳诉汪峰、向海霞、巢湖市坤海渔具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予以确认,本案不作认定。被告汪峰、向海霞应将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2号车库交付给原告花艳,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花艳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交房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峰、向海霞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巢湖市时代春天28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2号车库交付给原告花艳;二、被告汪峰、向海霞应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花艳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交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汪峰、向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