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胜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胜,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9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胜,原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捷,该局工作人员。陆胜因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陆胜申请再审称,本案关键证据《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署名的“张莉”根本不在现场,其签名系伪造;《吸毒嫌疑人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上记录的采集人为“付强、张莉”也系伪造。而且《现场检测报告书》由当时在场的付强一人作出,违反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必须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再审人陆胜的陈述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查获经过等材料,是纪委调查中取得的,只能作为线索,治安大队应当对这些线索进行复检,全面审查核实,这些线索不能作为治安大队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处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吸食毒品的直接证据。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13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2013年8月16日武昌区分局通过网络获悉陆胜涉嫌吸毒。2013年8月17日上午,武昌区分局对陆胜进行了询问,陆胜陈述了8月17日凌晨吸食毒品的经过。当日,武昌区分局对陆胜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mop(吗啡)阳性。2013年8月28日,武昌区分局认定陆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陆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陆胜在与武汉市公安局纪委的多次谈话以及武昌区分局纪委、治安大队的多次谈话、询问中,均承认吸食毒品的事实,且陆胜多次陈述、交代的事实稳定并与其多次书写的事情经过相吻合。陆胜在被告知吸食毒品的检测结果后,没有在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亦没有提出对《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付强、张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说明陆胜对检测结果是认可的。因此,陆胜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署名的“张莉”根本不在现场,其签名系伪造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其认为必须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已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以及程序方面并无不当。综上,陆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甄 骞审判员 刘汉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