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上海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彩连,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之霞,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原告上海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378.7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1377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彩连、被告徐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月1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辰凯花园的物业收费按照多层0.59元/月收取。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辰凯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对金山区石化街道龙胜路的辰凯花苑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照多层每平方米0.59元/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半年以上的以6个月为计算单位,按应缴总费用的5%增缴滞纳金,每增加6个月,增缴滞纳金在5%基础上递增5个百分点。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辰凯花苑业主大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同第一份合同,违约金按应缴总费用每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系金山区辰凯花苑58号3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1平方米。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管理和付款义务。被告不能因原告的管理问题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也不能因被告不缴纳物业费而拒绝提供物业服务。如业主对原告的服务不满,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提议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不付物业费是基于对房子问题的不满而非故意不付,且为了维护原、被告之间长期和谐稳定的物业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378.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徐之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