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湛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湛某1,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以锋,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海,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湛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锋,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1诉称:2009年中秋节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1月13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然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湛某2。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至2012年年尾之前,夫妻双方有事互不商量,再加上被告性情比较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导致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年尾,原告决定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中南市场租一个猪肉档经营猪肉生意,要求被告将原告原来做生意赚的钱拿出来经营猪肉生意,被告却不肯拿出来,这样双方大吵一场,原告也只好去打工。从此之后,夫妻间更加冷淡,双方互不理睬,经常为一些小事而争吵,搞到家庭无日安定。2013年年中,被告因一些小事和原告母亲争吵,原告劝被告不要这样做,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和原告吵起来,原告忍无可忍打了一巴掌被告,被告立即打电话向她父母投诉,她父亲气冲冲来到不问事由就殴打原告,之后被告要求第二天和原告去离婚,原告同意,可是第二天被告却不肯去离婚。约2013年11月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等原告写好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去到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后,被告又不肯离婚。女儿湛某2戒奶后就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起居生活,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女儿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只有一台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粤Q×××××)和夫妻共同存款约5万元左右(以被告名存于佛山市南海区农商银行,帐户:80×××14)。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争吵,将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等物品用菜刀砍烂。原告父母无奈向派出所报警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是严重缺乏婚姻基础的,双方是没有相互了解而仓促结婚的,婚后因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丝毫和好的可能性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湛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湛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河西××××房屋及车牌号粤Q×××××的普通客车。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意见:原告的陈述是虚构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在2013年过年后,夫妻开始分开,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原告认识了一个女人,并且该女人也怀孕了。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婚生女儿必须要由被告抚养,因为女儿是剖腹产生下了,被告以后可能较难生育。另外去年之前女儿都是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很少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甚至有时候也不会给钱抚养女儿。位于河西××××房屋及车牌号粤Q×××××的普通客车是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建房花费了约18万元,部分是被告支付的。另外有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向其大哥借款购买的女装摩托车一辆。5万元存款在2013年3月22日已经取出来作为家庭开支,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私自取走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湛某2,女儿湛某2在2014年5月9日前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称在2014年5月9日后由原告父母照顾女儿,现女儿湛某2在阳春市石田小学读学前班。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12年用了14500元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告认为粤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现价值为5000元,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价值为3000元;但被告认为粤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现价值为7000元,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价值为1000元。原告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账户为80×××14的银行存款41722元,该款已由被告提取。被告主张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41722元银行存款在夫妻存续期间已经取出并用于家庭开销。被告主张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住宅区)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会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帮其姐姐卖猪肉,月收入约1000元,被告在中山市三乡务工,月收入约2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偶有联系,但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另本院在(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号的楼房,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权证阳春字第××号)载明,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湛朝开,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自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对粤Q×××××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粤Q×××××号女装二轮摩托车的价值进行评估,但逾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栏,佛山市中医院病历,(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报警回执,马水派出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通讯记录,粤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阳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房产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送货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原告湛某1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及共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夫妻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因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猜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抓住有利时机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且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意愿。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妥善解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湛某2为宜,综合原、被告二人的经济收入实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由原告从2015年9月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给被告,抚养费给付方式:其中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6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抚养费按每年两期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粤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逾期也没有书面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根据财产市场价值及使用损耗状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估算,本院采纳原告认为粤Q×××××号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被告认为粤Q×××××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7000元的意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粤Q×××××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粤Q×××××号女装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给被告,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综上,粤Q×××××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湛某1所有,粤Q×××××号女装二轮摩托车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尚有41722元银行存款,但被告予以否认,辩称该存款已经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销。本院认为,被告取款时间及使用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取出存款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号的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就该财产的分割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湛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湛某1与被告黄某的婚生女儿湛某2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湛某1从2015年9月起至女儿湛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给被告黄某;抚养费给付方式:其中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600元由原告湛某1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某。余下的抚养费按每年两期支付,由原告湛某1在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给被告黄某,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给被告黄某;三、夫妻共同财产:粤Q×××××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湛某1所有,粤Q×××××号女装二轮摩托车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湛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元给被告黄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湛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