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金华室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庄为民,盛巧苏,傅惠安,吴美仙,傅得良,傅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负责人:陈果。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得良。被告:浙江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燕。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傅惠安,被告:金华室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惠安。被告:庄为民。被告:盛巧苏。被告:傅惠安。被告:吴美仙。被告:傅得良。被告:傅俊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婺城支行)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庄为民、盛巧苏、傅惠安、吴美仙、傅得良、傅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奕欢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庄为民、盛巧苏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庄为民、盛巧苏以金东区孝顺镇金港大道天山龙城B区2幢2-602室房地产提供最高本金月12611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美仙、傅惠安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美仙、傅惠安以宾虹路月亮湾城市花园26幢3-302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747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被告傅得良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得良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傅俊华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得良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美仙、傅惠安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得良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F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G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C号、2014年婺字035D号、2014年婺字035E号、2014年婺字035F号、2014年婺字035G号、2014年婺字035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和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借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规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属于2014年婺字035A号、2014年婺字035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婺字035C号、2014年婺字035D号、2014年婺字035E号、2014年婺字035F号、2014年婺字035G号、2014年婺字035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一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59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320832.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庄为民、盛巧苏所有的坐落于金东区孝顺镇金港大道天龙山城B区2幢2-602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261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吴美仙所有的坐落于宾虹路月亮湾城市花园26幢3-302室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7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傅得良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傅俊华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傅惠安、吴美仙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本金月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共十二份十三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二份二十二页,证明:(1)被告庄为民、盛巧苏以房屋为原告和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二份十八页,证明:(1)被告吴美仙、傅惠安以房屋为原告和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2014年婺字035C号、2014年婺字035D号、2014年婺字035E号、2014年婺字035F号、2014年婺字035G号、2014年婺字035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六份四十八页,证明: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惠安、吴美仙、傅得良、傅俊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6.编号为2014年婺字0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二份一十七页,证明:(1)被告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7.欠款清单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二份四页,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情况。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本金足额交付给借款人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款项到期后,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庄为民、盛巧苏、傅惠安、吴美仙、傅得良、傅俊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各自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计收了复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5999999.99元,利息316798.23元,共计人民币6316798.2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爵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8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庄为民、盛巧苏所有的坐落于金东区孝顺镇金港大道天龙山城B区2幢2-602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00352099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261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吴美仙所有的坐落于宾虹路月亮湾城市花园26幢3-302室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7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傅得良、傅俊华、傅惠安、吴美仙、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金华市龙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56元(其中受理费281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