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长海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海,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海,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于长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1996年8月24日、1996年9月28日,于长海分两次向王强借款4000元、5000元,并为王强出具借据2枚。2013年年底,王强向于长海索要欠款,于长海未给付。此款于长海至今未偿还王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强与于长海借贷关系明确,于长海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强要求于长海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强、于长海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长海辩称王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王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年底向于长海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3年年底重新计算二年,故王强要求于长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王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强借款民币9000元。宣判后,于长海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公平,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枚欠据分别为1996年和2001年,按法律规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所找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首先我长期居住在松山区向阳小区7组团,与证人所述住址不一致,另外二位证人证明追要欠据次数不一致,两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实际确认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起诉并非客观上放弃起诉,而是该案诉讼已经处理完毕,只是未抽欠据。1996年9月28日的欠据是被上诉人开办砖厂时捡砖形成的,该欠据上诉人已于1997年用甜菜票偿还了被上诉人,当时甜菜票价值7000多元,被上诉人收到甜菜票后抵给了郎凤义,但欠据未抽出,2001年的欠据,是我与被上诉人合伙在西盟施工时形成的,该欠据实际持有人是施工甲方(工程)后来因合作出现事由上诉人被撤销出施工工地,由被上诉人全权接管工程施工,结算时被上诉人取调我出具的欠据。关于我与被上诉人合伙施工的一切费用全部清算完毕。综上,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只是未抽回的始凭证,这也是被上诉多年来未起诉的根本原因”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王强答辩服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借条主张权利,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上诉人主张该两笔借款分别于1997年、2001年已经偿还只是没有将借据抽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