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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杨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杨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者金建国,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杨平,男,汉族,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实际经营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杨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和“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有多年的历史。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在国内首先注册了“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亦为原告所有,且均在保护期内。长城牌和华夏牌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被告杨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商品不是其进货的,其没有销售过案涉商品,可能是接手经营超市前原经营者销售的;公证书封存的销售小票虽然是其出具的,但无法确定案涉商品就是其销售的;作为普通的超市经营者,其不具有辨别案涉商品真伪的专业能力,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后经多次转让,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成立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经营者金建国,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214号1层公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菜果、烟、日用百货零售。被告杨平系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实际经营者,自2012年6月经营至今。2012年7月14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以38元购买了“华夏”酒一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2)大中证经字第304号公证书中。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2)大中证经字第304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案涉一瓶华夏葡萄酒的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华夏”字样(斜纵向排列)及大幅长城图案,瓶贴下方标示有“吉林市吉泉葡萄酒厂”字样。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名头为丰鑫超市,时间为7月14日,其中包含品名为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6,单价38元。另查,原告授权生产的葡萄酒在酒标正标下方均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背标下方均印有“华夏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字样,而案涉葡萄酒的瓶身正面及背面瓶贴下方标注的文字均与正品不符。再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38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2012)大中证经字第304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将案涉葡萄酒正面瓶贴上的“华夏”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的商标标识“华夏”比对,虽两者的文字组合排列方式有差别,但两个标识的“华夏”二字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案涉葡萄酒瓶身的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70855号商标标识中的长城图案相似,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案涉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二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平提出的“案涉商品并非其销售,在其经营超市期间没有购进案涉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平自认从2012年6月接手经营案涉超市,案涉商品应为被告杨平经营超市期间所销售,被告杨平所述与公证书记载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二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二被告销售侵犯两个品牌、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9000元。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购买案涉商品38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合计2003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杨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38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杨平连带负担3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0元,合计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丰鑫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钟 薇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