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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富阳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溪县同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溪县同鑫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凯勒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溪县同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凯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溪县同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同鑫公司向凯勒公司购买KALE牌液压升降货梯,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32000元,产品保修期限为24个月,验收标准为交货时当场验收,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为50%一次付清,货到付货款4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为此,同鑫公司向凯勒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凯勒公司将液压电梯交付给同鑫公司并安装完毕后,因故障导致同鑫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而凯勒公司又未能及时予以维修,故同鑫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2013年2月16日,凯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同鑫公司支付凯勒公司货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78.6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2、诉讼费由同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凯勒公司与同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鑫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勒公司未按约履行产品质量的保修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要求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鑫公司提出的产品设备维修、更换方案及价格,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同鑫公司支付凯勒公司货款1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9.09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凯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凯勒公司负担46元,同鑫公司负担160元。宣判后,同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明显错误。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涉及买卖、安装、保养等内容。从合同附件《报价单》来看,案涉合同标的涉及买卖、安装、检测、维护、保养等多个内容,而不仅仅是设备交付。2、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属于特种设备买卖合同。本案购买设备是货梯,载重量三千千克,升降行程5.5米,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买卖与普通物品买卖有区别,关于特种设备的生产、流通、安装、改造等,国家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特种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凯勒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制造、安装资质。本案中,凯勒公司没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的任何资质,不能从事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活动。二、凯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向同鑫公司交付该货物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文件等文件,此不仅违约,而且违法。《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15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25条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本案中,凯勒公司将液压货梯及相关辅机送到同鑫公司指定地点,也进行了安装,看似凯勒公司已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规定,交付特种设备的文件资料是特种设备买卖中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没有相关文件资料的特种设备,从法律上来说是没有使用价值的,凯勒公司对此应作为必要义务予以履行,否则,应认定凯勒公司没有交付合格产品,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三、凯勒公司提供的液压货梯不能出厂或交付使用。凯勒公司称其生产的液压货梯系合格产品,没有其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颁发的检验证书,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液压货梯属特种设备,除有生产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还需有使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安装后的起重机进行检测发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四、凯勒公司称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凯勒公司提供了短信,说明同鑫公司要求凯勒公司对产品进行维护、维修,但凯勒公司却毫不理会,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做任何反应,同鑫公司只能找他人维修。为证明花费的费用,同鑫公司提供了照片、证明、维修合同、汇款记录等。五、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凯勒公司负担。凯勒公司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凯勒公司已经于2013年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货物交付同鑫公司,但同鑫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凯勒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并不存在同鑫公司所述问题。另凯勒公司所称维修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同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阳力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5日富阳力鼎机械有限公司为同鑫公司维修的电梯为案涉电梯。2、富阳力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明细一份,拟证明富阳力鼎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案涉电梯所收取费用的真实性。以证据经质证,凯勒公司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富阳力鼎机械有限公司不了解,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涉买卖标的物系液压升降货梯,而凯勒公司具有液压升降机械的销售资质,故同鑫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50%一次付清,货到付货款4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凯勒公司已将液压电梯交付同鑫公司并安装完毕,故同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同鑫公司上诉称双方将付款方式口头变更为先支付货款10000元,待液压电梯试运行合格后再支付剩余货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同鑫公司上诉称凯勒公司交付液压电梯时,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交货时当场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在接货后一周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作默认通过,而同鑫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提出液压电梯未附有以上文件,在本案起诉之前以及一审期间,同鑫公司亦从未以液压电梯未附有以上文件作为拒付货款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约定,同鑫公司在接收液压电梯后,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凯勒公司对液压电梯也有维修、维护的义务。因此,同鑫公司以凯勒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主张不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同鑫公司所称凯勒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一节,双方应另行处理。关于管辖问题,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管辖法院,一审对同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后,同鑫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故同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同鑫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金溪县同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边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