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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再岳与嘉兴市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岳,嘉兴市众兴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再岳。委托代理人:阮红叶。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藤青青。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淼。原告王再岳因与被告嘉兴市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7月8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再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红叶、李军、被告众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家平、陆国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岳起诉称,原告系货车司机,多年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3月30日,嘉兴富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委托原告送货给被告。16时许,原告驾驶皖J×××××车辆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叉车司机吴永红操作叉车时,因其请求,原告上前帮忙将绳子往叉车钩子上挂。因吴永红操作不当,导致叉车侧翻,压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员工沈刚一同前往并支付医疗费用。后原告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九院)住院手术治疗,于5月26日出院;11月30日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12月18日出院。经上述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处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4月3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上述伤构成8级伤残。同时,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0日、120日、15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等。另查,叉车司机吴永红事发时未取得操作证。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员工请求出于好心帮忙,因此遭受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4.8元、护理费12250元、误工费4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2858元、交通费2925元、住宿费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元、住院用品费用326元,合计41618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87.14元被告众兴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于被告而言并非义务帮工,因为原告是按照富基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进行卸货,该行为实际上属于送货行为中的合同随附义务,因此相关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已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富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富基公司及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参照的标准均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再岳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16时42分许在被告处帮叉车司机卸货时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武警医院、交大九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六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富阳中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及武警医院病历记录、交大九院出院小结、宁波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的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在宁波市中医院相关的治疗情况及费用应由法院核实确定。3.医疗费发票39张,证明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65804.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在短短的时间内到不同地区且数量众多的不同医院就诊,不符合生活常理。存在同一天开具同一金额的二张发票的情况。对于宁波市中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4.陪客床费租费发票3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医院治疗时支出的陪客床租费11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武警医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所需的医疗费,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数字不确定,且仅供参考。6.交通费发票34张,证明原告在治疗以及复查时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292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7.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去上海复查的时候因住宿支出的费用197元,因开票时未注意,付款单位名称错列为XX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支出人并非原告本人,且从慈溪到上海并无住宿的必要。8.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购买医疗用品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且亦无购买必要性的证据佐证。9.挂靠协议1份(复印件)、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皖J×××××车辆基于营运方便而挂靠,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均为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是复印件无相关公司盖章,银行的现金缴款单是复印件加盖银行章。10.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多年居住于该房产所在地即观海卫镇兆林路7号,该房屋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系两个不同的地址,且房产证及土地证不是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户籍的性质。11.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外号叫阿五,在该处长期居住,其所在居委会知道原告因帮忙卸货而受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且居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居委会并未在场,其出具的相关内容不实。12.养路费发票、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汽车技术等级评定书等共23张,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收入来源非农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13.从业资格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收完税证1份、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原告从97年以来长期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并依法缴纳相关的税费,其收入来源于个体运输。经质证,被告对税收完税证、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对于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体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14.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来源均非农,并已经按照相关的规定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手册上户粮关系一栏内容为“农”,且无具体的缴款凭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来源。15.图片2张,证明事发时原告应被告员工需要提供帮助所卸太空包的形状以及叉车上的挂钩,事发时原告把太空包往挂钩上挂,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叉车侧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地点不清,不能证明事故的具体发生过程。16.收款收据1份,证明事发时原告佩戴的眼镜受损,因重新购买眼镜支出5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出具时间有涂改,并非正规发票,内容也不能指向具体的眼镜。17.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宁波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内容未显示原告在何处就诊,具体请法庭核实。18.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处居住,该住所的土地性质是城镇住宅用地。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所。19.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居民委员会出的的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及户籍地都在该居委会管辖范围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系原告事实补开,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身份证上的地址并非在该证明书所列地址,户籍性质也不能说明是居民户口。20.宁波市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所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必要性,且相关药物与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不符。21.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门诊复诊支付的费用87.1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发生于2015年8月4日,而根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是2015年4月30日,原告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众兴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4页(复印件)、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页(复印件),证明富基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是受富基公司指派进行送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与富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富基公司之间的关系。银行回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相关票据39页,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代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其他各项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陪护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护工。对房屋租赁费用,认为实际租赁50天,按1000元/月计算房租最多不超过2000元,中介费应由被告承担,押金1000元不能计算在租金内,定金400元在不续租的情况下应冲抵房租,不能重复计算,其他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后续医疗费5万元被告无相关支付凭证。对被告垫付的其他款项不持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处警详情单1页、照片3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事故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7、20、2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对于双方无争议或与就诊记录、费用清单等相符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亦无收、交款单位,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付款申请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均系复印件,租房明细清单无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余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此又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11、12、13、14、18、19结合原告的陈述等,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以及经常居住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无交款单位名称,时间有改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汽车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3月30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吴永红(音)操作叉车卸货。期间,原告一直站立于叉车前部的架子上将装货物的太空包的绳子挂到叉车前部的吊钩上,再由被告员工开动叉车将太空包运至卸货处,原告为其摘下绳子,如此反复操作。在卸货中途,因叉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L1椎体骨折、鼻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右第4、8-10肋骨骨折、头部异物?等,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期间于2014年4月3日行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髌骨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先后到交大九院、上海六院、宁波市中医院、富阳中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处就诊,其中在交大九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同月26日,在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于2014年12月3日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远端螺钉取出术+腰1椎体成形术,术中见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4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再岳因故受伤致左第2-5肋骨骨折、右第4及8-10肋骨骨折(共计8根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伤情恢复稳定,残疾程度综合鉴定为八级。同月30日该中心出具评定意见为:王再岳因故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经三次住院手术等治疗后,伤情逐渐恢复,但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目前仍需要借助拐杖行走。因其伤后一段时间及后期拆除内固定期间活动受限,不能参加正常工作,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且损伤恢复需要增加营养支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其实际伤情,建议王再岳伤后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王再岳因故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后,目前骨折端延迟愈合,因后期仍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参考相关手术费用情况及咨询专家,建议王再岳后期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94341.18元。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相关的住院记录、病历记载、费用清单予以确定。原告在宁波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系治疗原告的左股骨干骨折及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上述病症系因本案事故造成,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治疗眩晕症的费用,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亦包括原告治疗眩晕症的部分费用,说明诉前双方就上述病症系由本案事故引发已达成共识,为此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现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损失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损失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嘉兴市内15元/天计,其他按30元/天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其伤残程度、营养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常期从事货物运输,且经常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住宿费中被告垫付的房屋租赁费用,因原告并未实际居住3个月,且被告亦未提供因提前退租而与出租方进行结算的相关凭证,对该笔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酌定为25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予以补偿和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案中,原告尚有内固定未拆除,其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同时为避免诉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诉请中可确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45884.29元(原告自付65575.48元+被告垫付80308.81元);2.护理费13097.71元[(120-14)天×38689元/年÷365天/年+1862元];3.误工费37775.34元(45960元/年÷365天/年×3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0天×15元/天+(7+19)天×30元/天];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含房租)28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75400.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公司内装卸货物时、事故发生时叉车的操作人为被告员工吴永红,原告因叉车侧翻而受伤,被告作为致害人吴永红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与富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富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退而言之,即使原告与富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即使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富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站立于叉车前方的架子上,被告认为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而未加以注意,因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本身负有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卸货时叉车由被告员工控制,从开始卸货到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站立于叉车前方的架子上。本次事故发生于卸货中途,可见原告站立于叉车上的行为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叉车侧翻。而事故发生时叉车由被告员工操作并控制,原告系因叉车侧翻而受伤,即使原告应有相关的注意义务,因其身处叉车之上亦无法避免因叉车侧翻而受伤,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员工并无叉车的操作证,可见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引起,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再岳的损失合计475400.34元,由被告嘉兴市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4341.18元,尚需支付381059.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岳赔偿款381059.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王再岳负担105元,被告嘉兴市众兴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