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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福建省永安市,现居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4时34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闽G389**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三明市永安市往龙岩市连城县姑田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2340KM+300M路段碰刮行人谢某乙,造成车辆损坏、谢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当日7时许到姑田派出所投案。连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脾、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乙、谢某甲、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华某、张某、许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4时34分许,被告人许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389**号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三明市永安市往龙岩市连城县姑田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2340KM+300M路段碰刮行人谢某乙,造成车辆损坏、谢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回到小陶镇,后又雇他人将肇事车辆开回案发现场附近,并拨打120救护电话。当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到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投案。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脾、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货车闽G389**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许某甲交通肇事案中准驾车型的情况说明、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司法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被告人许某甲酒精吹气测试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许某乙、谢某甲、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华某、张某、许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许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张钦郎人民陪审员  林声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