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云峰、屠长平、曹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张云峰,屠长平,曹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H区瑞丰农机市场。法定代表人安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51岁,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云峰,男,42岁,农民。被告屠长平,男,34岁,农民。被告曹宝玲,男,28岁,农民。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云峰、屠长平、曹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志辉,被告张云峰、屠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云峰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将农用装载机一辆出售给张云峰,型号为华太926,发动机号为220257,车辆识别代号为126080,约定价款为56500.00元。采取赊销方式购买,付款方式为2013年5月29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剩余车款,被告张云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将车辆提走。之后,被告张云峰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车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车款2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车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支付车款10000.00元,余款6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峰应付违约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1350.00元。并由被告屠长平、曹宝玲为该欠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云峰支付购车款6500.00元,支付利息11350.00元,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合计19150.00元,被告屠长平、曹宝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兑付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峰辩称,车款不认可,应是46500.00元,我先期分二次给付30000.00元,都是和屠长平一起给的,给曹宝玲了,大概是2013年6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来给了20000.00元,时间都属实。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2013年10月我去公司结算,他按56500.00元计算利息,我不同意,就回家了。后来电话协商也没达成一致。我给曹宝玲打电话,他说给到50000.00元就完事了。我的车款是46500.00元,3500.00元是2013年的利息。其余利息不认可。其他都属实。被告屠长平辩称,我与被告张云峰意见一致,担保属实。被告曹宝玲未作答辩。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张云峰在我公司购车,车款为56500元,屠长平、刘伟华、王松林、曹宝玲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张云峰在我公司购车欠款为56500元,屠长平、刘伟华、王松林、曹宝玲在欠据上签字。被告张云峰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款数额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车款为46500元,加上保证金才是56500元。被告屠长平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车款数额不认可,是465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2体现的车款也是46500元。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云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收据三枚,证明2013年10月19日我支付购车款10000元,公司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4月24日我用汇款向安志辉卡支付车款10000元,2015年4月25日向安志辉账户汇款10000元。原告和被告屠长平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屠长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合同书一份和欠据各一枚,证明我从原告处购车,合同标明的价款为52000元,欠据标明价款为52000元,含保证金10000元。原告和被告张云峰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欠款数额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欠款数额56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两份证据证明的其它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云峰、屠长平、曹宝玲签订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峰在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华太926(发动机号为220257,车辆识别代号为126080)铲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云峰交付车辆,约定所欠车款分两期给付,于2013年5月29日前还款1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如未能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未付购车款20%的违约金。被告屠长平、曹宝玲为被告张云峰在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张云峰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款项,原告将所购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张云峰,被告张云峰、屠长平、曹宝玲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名并捺印,欠据主要内容为“赊欠华太铲车款,其中含保证金10000.00元,欠款金额56500.00元”。该欠据中明确标明车款中含保证金10000.00元,扣除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张云峰实际购车款46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云峰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车款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车款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车款10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车款10000.00元,共支付原告款项5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张云峰履行情况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云峰还应向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904.66元[欠款数10000元×月利率2%×141天(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19日)÷30天+欠款数36500元×月利率2%×100天(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30天+欠款数16500元×月利率2%×180天(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30天+欠款数6500元×月利率2%×358天(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4日)÷30天]。综上,被告张云峰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6500.00元,逾期利息共计6904.66元,本息合计53404.66元,现被告张云峰已给付原告50000.00元,尚欠原告车款利息为3404.66元。另查明,被告张云峰、屠长平、刘伟华三人均同时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以赊销方式购车,并相互提供担保,其中被告屠长平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和“欠据”中均载明金额为“52000.00元”,同时欠据上亦载明含保证金“10000.00元”的字样,被告屠长平未交付该保证金,最后被告屠长平购买的铲车实际支付价款为“42000.00元”,此款得到原告认可。刘伟华、被告张云峰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和“欠据”中也均载明金额为“56500.00元”,同时欠据上亦标明含保证金“10000.00元”的字样,二人均未交付该保证金。因买受人张云峰、刘伟华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张云峰、屠长平被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张云峰、屠长平、刘伟华经被告曹宝玲介绍,在原告处购车,当时被告曹宝玲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云峰、屠长平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欠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标的物即铲车1辆交于被告张云峰的义务,被告张云峰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购车款不一致问题,从合同书看载明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但又不能仅从合同书单方面看;欠据作为合同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原告书写标明欠款金额中含保证金,原告也认可本案被告屠长平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铲车时,并没有按欠据上的实际金额交付车款,且原告当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保证金应为车款的证据,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实际车辆价款应为46500.00元,故对被告张云峰、屠长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另一方面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又约定保证金,明显加重了被告方的负担,与公平原则相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张云峰支付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即1300.00元,因被告张云峰已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车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长平、曹宝玲为被告张云峰在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张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屠长平、曹宝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云峰追偿。被告曹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峰给付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欠款利息3404.6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屠长平、曹宝玲对被告张云峰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原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38元,由被告张云峰、屠长平、曹宝玲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