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跃志与刘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李跃志。被告刘现平。原告李跃志诉被告刘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整,并承诺于两个月还清所有款项。之后,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推脱,搪塞敷衍,概不归还借款82000元,现被告对原告一直躲避,避而不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归还原告借款82000元,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7月3日刘现平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2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现平向原告李跃志借款8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跃志现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刘现平2013年7月3号××”。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利息,剩余款项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依法偿还。本案中,被告刘现平向原告李跃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刘现平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刘现平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认定为本金,故被告还需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利息应按逾期利息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跃志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现平承担1650元,原告李跃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苗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