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肖志国与高忠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国,高忠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国,男,1979年9月16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范,男,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婳,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法援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工作室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高忠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高忠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20时左右,赵海龙召集同事王会、胡海博、杨双龙(又名杨明)饮酒,餐后四人又去洗浴。浴后,赵海龙又与魏艳丽、杨双龙、周春薇等到道里区新发镇薛家屯歌厅饮酒娱乐。27日凌晨1时35分许,魏艳丽、杨双龙、周春薇乘坐赵海龙醉酒后驾驶的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在老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高家屯道口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在老机场路高忠范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使高忠范及其车上人员张桂芳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海龙负全部责任,高忠范、张桂芳无责任。事发后,高忠范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右上臂软组织伤、胸壁软组织伤、腰背部软组织伤、腰1-3右侧横突及腰4左侧横突骨折等,右大腿皮肤碾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8375元。审理中,根据高忠范的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忠范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部门出具了(2015)黑农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2个月;4评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支持营养费用3个月,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支付。另查明,肖志国于2011年8月23日起承包经营335路太平庄线,承包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赵海龙受雇于肖志国,驾驶肖志国所有的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新农镇温家窑路口处负责335路公交车验票工作。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期间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高忠范系农业人口,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493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高忠范诉称:2014年6月27日1时35分,赵海龙驾驶肖志国名下车牌号为黑A983**小型轿车,在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家屯道口段时,与机场路由西向东行使,张桂芳乘坐在高忠范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赵海龙当场死亡��高忠范、张桂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赵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忠范、张桂芳无责任。事发后,高忠范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8375元,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肖志国赔偿:医疗费18375元、误工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22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法鉴费3300元、交通费36元,以上共计84969.20元。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限额以外的数额由肖志国赔偿。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但驾驶员为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人保公司仅在医药费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如要全额赔偿,人保公司对侵权人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车主享有追偿权。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法院最终确定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肖志国辩称: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及本案的侵权人是赵海龙,肖志国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高忠范对肖志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忠范、张桂芳无责任。因赵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本案高忠范及另案张桂芳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肖志国系335路公交车太平庄线路的承包人,其雇佣赵海龙,并为赵海龙提供其所有的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作为工作用车。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外,但肖志国疏于管理工作用车,致使赵海龙下班后驾驶工作用车饮酒,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肖志国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高忠范在人保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对高忠范诉请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8375元,因未超出其医疗费票据实际数额18376元,法院按1837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元(3个月×30天×100元/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以上总计数额为2857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最高赔偿数额为10000元,且另案张桂芳的此项费用为26590.45元,故人保公司应赔付高忠范5179.87元(28575元÷(28575元+26590.45元)×10000元],不足部分的23395.13元(28575元-5179.87元)应由肖志国赔付。对高忠范诉请的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误工费20550元过高,应调整为9913.75元(23793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8220元(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36元(3元/天×12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以上总计数额为42437.95元。因交强险伤残项下最高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而另案张桂芳的此项费用为48530.70元,两案此项费用合计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最高赔偿数额,故高忠范的此项费用42437.95元应由人保公司赔付。对高忠范诉请的非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法鉴费33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复印费30.5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总计数额为3330.50元,应由肖志国赔付。据此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忠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项下损失5179.87元。二、肖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忠范交强险医疗��用项目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23395.13元。三、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忠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项下损失42437.95元。四、肖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忠范非交强险项目项下损失3330.50元。五、驳回高忠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高忠范负担265元,由肖志国负担1659元。肖志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肖志国雇佣赵海龙并为其提供车辆作为工作用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赵海龙是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335车队雇员,该车一直由赵海龙个人支配、使用,管理人是赵海龙,肖志国对该车并无管理责任,也不存在疏于管理工作用车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是335车队运营时间之外,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赵海龙,肖志国作为335车队的承包人对赵海龙个人用车并无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而,原审判令肖志国承担本应由赵海龙承担的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高忠范同意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肖志国作为335车队的承包人,赵海龙受雇于肖志国,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志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另,其雇佣赵海龙,并为赵海龙提供其所有的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作为工作用车。因肖志国对于案涉工作用车疏于管理,致使因赵海龙下班后驾驶工作用车参与饮酒,酿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肖志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肖志国以其对违法车辆无管理责任等理由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肖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理审判员辛吉雁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