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王双贵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双贵,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双贵,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乙,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双贵,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观城镇王排村,系被告王某乙之夫。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王双贵、冯兰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王某甲、王双贵及冯兰英委托代理人王双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我与被告经李排村民李文轻和王排村民韩先琴介绍认识,并于当天订婚,原告经介绍人李文轻之手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1000元,此后交往期间原告又为被告王某甲购买了金戒指和手机。××××年××月下旬,经介绍人协调确定压启款为120000元,11月26日原告在观城镇邮政银行向被告王某甲银行账户汇去压启款100000元,另外20000元(返还6000元)是第二天经介绍人李文轻和本村邻居李登宽、孙卫胜一起送到被告家中交到了被告王双贵、冯兰英手中,一同送去的还有十二件床上用品及化妆品一套,同时确定了结婚日期为××××年××月××日,但是后来由于被告王某甲脚扭伤,她说不能如期举行结婚典礼,原告要求先旅行结婚,待其脚伤痊愈后在举行结婚典礼,但是被告王某甲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财物,后经介绍人及李排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财物共计130000元。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把被告王双贵和冯兰英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婚约是男女之间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只能起诉被告王某甲,而不能起诉被告的父母,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30000元不属实,被告共收到见面礼和压启款131000元,在送压启款的当天,被告当场返回6000元,所以,彩礼款应该是125000元。至于戒指和手机,是原告和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主动给被告买的,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该在予以返还,在结婚过程中,被告及家人先后购买了电动车、洗衣机、组合柜、被子、桌椅等家具共计30000余元,这些家具都是用原告给予的彩礼购买的,剩余彩礼款都有被告王某甲带到了北京,在北京的日常生活中,被告王某甲和原告共同花掉了大约10000元余元,原告所申请查封的冯兰英银行卡中的现金并不是原告给予的彩礼款,而是被告王双贵自己多年的打工收入,不应当查封。2、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随当地的风俗,原告所给付彩礼系赠与行为,按照农村习俗,男提出退婚,女方可以不再退还彩礼,因此,被告拒绝返还彩礼。3、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王某甲和原告共同在北京打工,在2014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等他一起回家商量结婚事宜,不慎把脚扭伤,因看病从彩礼款中支出20000元,该责任应当有原告承担,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双贵、冯兰英之女,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2014年5月4日经介绍人李文轻、韩先琴介绍认识并订婚,介绍人李文轻与原告系同村,介绍人韩先琴与被告系同村,同天经介绍人李文轻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1000元,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及金戒指一枚。××××年××月下旬经介绍人协调确定压启款为12000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观城邮政银行给被告冯兰英账号62×××85先后三次汇入现金100000元,另外20000元及床上用品12件和化妆品一套于次日经介绍人李文轻及原告邻居李登宽、孙卫胜一起送到被告家中交到被告王双贵、冯兰英手中,当时压回6000元,被告三次共收到原告彩礼款125000元,同时确定了结婚日期为2014年农历12月10日,后因被告脚部扭伤,不能按期举行结婚典礼,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人多次调解婚姻不能缔结。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无论男方或女方要求解除婚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上述规定,见面礼11000元和压启款114000元应属彩礼范畴,因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均在北京打工,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彩礼款应有部分消费,被告王某甲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15000元。原告给付压启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冯兰英账户,另外20000元也有介绍人交到被告冯兰英手中,且有被告冯兰英实际保管,被告冯兰英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王双贵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和金戒指一枚,以及给付被告床上用品12件及化妆品一套,为使婚姻更好的促成,系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结婚购买了结婚物品花费30000元及脚部扭伤花费20000元,均已消费不应返还,其辩称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冯兰英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某甲、冯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 久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相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