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成祥、陈娇、XXX、崔月红、陈旺旺、陈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成祥,陈娇,XXX,崔月红,陈旺旺,陈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君,系原告职工。被告许成祥。被告陈娇被告XXX。被告崔月红。被告陈旺旺。被告陈建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成祥、陈娇、XXX、崔月红、陈旺旺、陈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祥、陈娇、XXX、崔月红、陈旺旺、陈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成祥于2013年9月4日从我行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2014年10月16日从我行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8日从我行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2014年11月28日从我行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陈娇、XXX、崔月红、陈旺旺、陈建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成祥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262.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陈娇、XXX、崔月红、陈旺旺、陈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成祥、陈娇、XXX、崔月红、陈旺旺、陈建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许成祥、XXX、陈旺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限内的贷款(许成祥最高额度为1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崔月红、陈娇、陈建春分别作为被告XXX、许成祥、陈旺旺的妻子或父亲各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许成祥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3日和2015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借款人未再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许成祥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262.85元未付,被告陈娇作为被告许成祥的妻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成祥履行了放贷义务,许成祥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娇作为被告许成祥的妻子且已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对本案债务负由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其余被告在借款合同或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崔月红、许成祥、陈娇、陈旺旺、陈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祥、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262.85(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XXX、崔月红、陈旺旺、陈建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