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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乙,冯小丽与被告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乙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贾某乙,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冯小丽,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200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的父亲),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某乙,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冯茂竹,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某甲,女,200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富(系王某乙的弟弟),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冯淑娟,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某丙,男,2005年10月11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系杨某丙的父亲),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某丁,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冯兴梅,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325-2。法定代表人杨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静,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乙、冯小丽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冯茂竹、王某甲、王某乙、冯淑娟、杨某丙、杨某丁、冯兴梅、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建群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乙、冯小丽及贾某乙、冯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史励、被告杨某乙、冯茂竹、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富、被告冯淑娟、杨某丁、冯兴梅、被告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斌、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乙、冯小丽诉称,2015年1月1日,两原告之女贾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丙在被告杨某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国奥村二期X栋X-X家中玩躲猫猫游戏时,从窗户跌落至楼下当场死亡。贾某甲与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丙四人在游戏中是互动的,整个游戏活动与每个参与游戏的人是分不开的;被告杨某乙、冯茂竹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应对游戏所在房屋的飘窗的安全防范措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杨某乙、冯小丽有关该房屋的装修图纸进行审核并与业主签订装修服务协议、收取2000元装修保证金,应当对业主装修过程中不当行为进行制止、纠正。但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验收时明知业主杨某乙、冯小丽在装修时将其主卧室原有的1.1米高的防护栏拆除,未予制止和纠正即予以验收合格,存在管理不善和失职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两原告及死者贾某甲自2013年5月开始实际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南路X号附X号X-X-X,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计算标准。贾某甲的死给两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两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12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566928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冯茂竹辩称,同意两原告的意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淑娟辩称,死者贾某甲的母亲冯小丽叫贾某甲接王某甲到被告杨某甲家中玩耍,王某乙、冯淑娟不知道家中没有成年人,游戏中,王某甲与贾某甲不在同一地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冯兴梅辩称,同意两原告的意见。被告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区域是公共区域,业主的专有部分不在我公司服务的范围,且不负有对私人房屋使用及验收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只有当物业的专有部分出现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才有权干涉,并且这种干涉仅是向相关部门反映。贾某甲发生事故的区域属于杨某乙和冯茂竹的私人区域,不属于我公司服务范围。我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杨某乙和冯茂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贾某甲发生事故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故我公司对贾某甲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村物管公司)系重庆市江北区国奥村二期的物业服务企业。冯茂竹系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国奥村二期X栋X-X房屋业主,2014年8月16日,经冯茂竹申请,国奥村物管公司向冯茂竹发出《装修施工许可证》,收取冯茂竹装修保证金2000元。在《装修施工许可证》的注意事项第一条:请业主和装修单位仔细阅读《装修须知》、《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冯茂竹缴纳装修保证金、取得《装修施工许可证》后,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将主卧室飘窗处的内置防护栏拆除,装修结束后,国奥村物管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对冯茂竹装修后的房屋进行装修验收,并退还保证金。之后冯茂竹与其丈夫杨某乙、女儿杨某甲(2007年2月24日出生)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贾某乙、冯小丽系贾某甲(2005年9月12日出生)的父母,王某乙、冯淑娟系王某甲(2005年12月31日出生)的父母,杨某丁、冯兴梅系杨某丙(2005年10月11出生)的父母。冯茂竹、冯小丽、冯兴梅系姐妹关系,冯淑娟与冯茂竹、冯小丽、冯兴梅原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日,与冯茂竹同住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国奥村的冯茂竹、冯小丽、冯兴梅的亲戚乔迁请客,邀请上述当事人前去吃中午饭。因杨某乙、冯茂竹要上班,无法前往,委托冯小丽、冯兴梅将其女儿杨某甲带去一起吃中午饭。当日上午,冯茂竹临时接到电话,安装闭路电视的人员要到其家中安装闭路电视,由于冯茂竹夫妇上班无法回家处理,即要求冯小丽、冯兴梅前去帮忙接洽,冯小丽、冯兴梅带着各自的小孩来到冯茂竹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国奥村二期X栋X-X,当时杨某甲独自在家。在等待安装闭路电视的工人到来的过程中,冯小丽有事离开。当日中午,冯兴梅带领杨某甲、杨某丙、贾某甲前去吃中午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冯小丽、冯淑娟、王某乙。饭后,冯兴梅将杨某甲、杨某丙、贾某甲送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国奥村二期X栋X-X冯茂竹家中玩耍后,其本人来到附近茶馆玩耍。冯淑娟、王某乙亦带着王某甲来到该茶馆,冯小丽吃完饭也直接来到该茶馆玩耍。随后,冯小丽打电话给贾某甲,要求其下楼接王某甲前去一同玩耍,杨某甲、贾某甲、杨某丙下楼将王某甲接到冯茂竹家中并一起玩耍,其间,冯茂竹家中没有成年人。对杨某甲、贾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在冯茂竹家中玩耍且没有成年人在场的情况,冯小丽、冯兴梅、冯淑娟、王某乙均知晓。当日下午16时许,贾某甲与杨某甲、贾某甲、杨某丙在房间内玩躲猫猫游戏的过程中,贾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均进入主卧室躲藏,三人均爬上卧室飘窗,王某甲与杨某丙分别躲在飘窗的一侧窗帘背后,背靠墙壁蹲下,贾某甲站在飘窗中部窗帘背后,由于杨某乙、冯茂竹在装修中将飘窗处的护栏拆除,贾某甲不慎跌落至楼下,当场死亡。另查明,贾某乙系重庆唐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5月至今,与冯小丽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南路X号附X号X-X-X。贾某甲于2013年9月1日转入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街小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冯小丽、贾某乙的结婚证、贾某乙的工作及居住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街小学及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金凤社区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大湾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贾某甲的死亡证明、《法定继承关系证明书》、《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验收/保证金退还表》、重庆·国奥村二期《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冯茂竹出具的《承诺书》、出警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贾某甲、杨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均负有对其进行教育和监护的职责。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冯茂竹、杨某乙将开启房门密码锁的密码告知杨某甲,通过该密码打开房门,邀请贾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到家中玩耍,视为冯茂竹、杨某乙的邀请,冯茂竹、杨某乙明知将主卧室的防护栏拆除,有安全隐患,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该安全隐患是直接导致贾某甲坠落致死的直接原因,同时冯茂竹、杨某乙对杨某甲亦未尽到教育和监护责任,故对贾某甲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贾某甲在游戏中,忽视安全,攀爬窗台而坠落致死,系其父亲贾某乙、母亲冯小丽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监护职责所致,故贾某乙、冯小丽应对贾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冯兴梅受冯茂竹的委托照顾杨某甲,在冯茂竹、杨某乙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杨某甲负有临时的监护责任,但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贾某甲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贾某甲的死亡系与杨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共同游戏中发生的,杨某甲、杨某丙、王某甲作为游戏的参与者,根据公平原则,对贾某甲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游戏参与者进行分担。杨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杨某甲、杨某丙、王某甲有财产,故杨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应当分担的损失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国奥村物管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区域是公共区域,对业主专有部分房屋的使用不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只有当物业的专有部分出现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才有权干涉,并且这种干涉仅是向相关部门反映。贾某甲发生事故的区域属于杨某乙和冯茂竹的私人区域,不属于该公司的服务范围。因杨某乙和冯茂竹的私人区域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贾某甲不慎坠落致死,国奥村物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国奥村物管公司在审理中自愿补偿贾某乙、冯小丽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贾某乙、冯小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贾某甲的死亡系贾某乙、冯小丽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7794元,但贾某乙、冯小丽仅请求赔偿1260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关于死亡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2014年重庆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乘以20年应为502940元,但贾某乙、冯小丽请求赔偿504320元,对贾某乙、冯小丽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5548元,由杨某乙、冯茂竹承担30%的责任为154664.4元,冯兴梅承担30%的责任为154664.4元,贾某乙、冯小丽承担30%的责任为154664.4元,杨某甲、杨某丙各承担3%的责任,各为15466.44元,王某甲承担4%的责任即为20621.92元。杨某甲、杨某丙、王某甲承担的部分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鉴于对贾某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上列被告中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被告之间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冯茂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某乙、冯小丽因贾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0130.84元。二、王某乙、冯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某乙、冯小丽因贾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621.92元。三、冯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某乙、冯小丽因贾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4664.4元。四、杨某丁、冯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某乙、冯小丽因贾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466.44元。五、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贾某乙、冯小丽15000元。六、驳回贾某乙、冯小丽对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贾某乙、冯小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杨某乙、冯茂竹负担3000元,王某乙、冯淑娟负担1000元,杨某丁、冯兴梅负担2734元,贾某乙、冯小丽负担2734元。此款已由贾某乙、冯小丽缴纳,杨某乙、冯茂竹、王某乙、冯淑娟、杨某丁、冯兴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按照自己应当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给贾某乙、冯茂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建群代理审判员  施芳群人民陪审员  杨裕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