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殷作良与严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作良,严志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殷作良,退休职工。被告严志刚,居民。原告殷作良诉被告严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作良诉称,2013年1月27日,借款人汤秀东因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6日,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严志刚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2013年1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志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借款人汤秀东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月利率20‰,若逾期偿还,按借款总额30%承担违约金,被告严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保证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汤秀东以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严志刚自愿为汤秀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汤秀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严志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志刚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汤秀东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殷作良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严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