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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飞诉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飞,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徐世飞,男。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任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丹,女。原告徐世飞诉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文娇主审、人民陪审员孙丽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飞、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一份《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止,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及滞纳金共计1623058元,后被告将零头123058元给付原告,尚欠原告15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柴油款15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150万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对方要求的从2012年1月1日起给付占用此款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供给被告方柴油,合同对柴油的型号、质量、交提货方式、数量核算、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曾多次给付原告转账支票,均未兑付。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10年12月末止(还款协议中2009年12月末系笔误)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徐世飞柴油款100686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日按千分之一点二付滞纳金算,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滞纳金为616198元,合计金额162305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2年起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商砼支付徐世飞柴油款和滞纳金款共计1623058元。商砼价格按当期市场价执行,徐世飞自己寻找商砼用家,用商砼工地距离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半径要在20公里范围之内,商砼合同另定。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曾于2012年给付原告价值123058元商砼,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号的龙腾金荷苑小区的一套住宅抵顶给原告,用以冲减所欠原告的部分柴油货款,房款价值为817785元,但该以房抵账协议双方并未履行。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50万元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616198元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且根据还款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坚持用商砼来偿还该笔欠款。另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柴油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以房抵账协议复印件、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柴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核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付的柴油款金额为10068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坚持用商砼支付柴油款的抗辩,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供货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是其权利,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滞纳金616198元,双方均认可系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对双方予以认可已支付的123058元,因并未明确约定充抵的是货款本金还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冲抵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本金1500000元、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考虑被告占用此款期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1500000元中包括部分违约金,本院按柴油款10068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世飞柴油款1006860元;二、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世飞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686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123058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人民陪审员  孙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