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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速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应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速字第00012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工业园招商楼1-1栋。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应国。上列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应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应国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9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十三项,其他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2008年4月2日。二、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二七人家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自2013年成立,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零时退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2009年5月9日,被告黄应国按照1.10元/月·㎡×95.88㎡的标准,缴纳了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5月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该缴纳标准。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日期:按年缴纳。六、物业管理公司资质: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经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准予,具备物业服务企业的三级资质。七、被告黄应国房产位置: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4-503号。八、被告黄应国房产用途:自住。九、被告黄应国房产建筑面积:95.88㎡。十、被告黄应国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105.47元/月(1.10元/月·㎡×95.88㎡)。十一、被告黄应国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53个月。十二、被告黄应国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5,589.91元(105.47元/月×53个月)。十三、被告黄应国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被告黄应国称,其交了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留了一把装修钥匙在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处以方便他们的管理,装修后并未入住,几年后回来看发现家中楼顶有一个大窟窿、到处都是水,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并没有居中组织楼上、楼下进行调解,后由其自行找以前的装修队重新弄好了。此外,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如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小区大树被挖、电梯间的广告脏乱等,对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之前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商量过,愿意再交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6元,因为用了电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黄应国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4-503号房屋的业主,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包括涉案房屋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黄应国有义务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收取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黄应国认为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未组织调解其家中因楼上漏水遭受的损失问题,并提出的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小区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小区大树被挖、电梯间的广告脏乱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应及时解决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细节问题,如加强小区内的巡视和安保工作、提高小区环境卫生质量等,并积极听取业主的意见,加强交流与沟通,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与业主齐心协力、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健康、有序、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用5,589.91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黄应国负担。因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黄应国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郭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冰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