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予新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予新。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董事长。原告张予新诉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予新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予新诉称,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先后分四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6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截止2014年9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90000元,每次借款,原告均依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按月结息,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9万元及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按月息1.6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予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收据、借款协议各4份。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予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予新借款55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予新借款55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张予新借款310000元和180000元,共计159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6分。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9月,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予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予新借款1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6分计算);如果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