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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执异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又宽、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又宽、钟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异字第10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又宽。委托代理人:王西军。申请执行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夏锋,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钟磊。被执行人:徐鹏。曹县法院在执行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申请执行王又宽、钟磊、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又宽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又宽称,2012年5月11日,王又宽与担保人到曹县信用联社办理部分借款所需的身份信息,由于手续不齐全,未能办理,此后也从未办理。2015年4月23日,王又宽接到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传票,才知晓有债务纠纷,菏泽仲裁委员会曹县办事处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案件,且仲裁中的其他程序违法,其依据的证据也系伪造,曹县信用联社也没用向仲裁机构提供全部证据。请求依法裁定对(2014)菏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曹县信用联社与王又宽、钟磊、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菏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后曹县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菏非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将案件指定曹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王又宽异议所述,其是在曹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提出的上述不予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王又宽向本院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振华审判员  曹肖冰审判员  李玉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文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