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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彭立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彭立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垂睿。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彭立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彭立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一张。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7月25日被告持该卡透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于用20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汽车。此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清偿日止的全部欠款,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欠款120108.93元(含借款本金99,132.23元、利息16,304.28元、滞纳金4,672.42元)。被告彭立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汽车,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发卡行)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金穗乐分卡发放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持卡在上海中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200,000元,购买宝马汽车一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3日透支款余额为120,108.93元(含透支本金99,132.23元、利息16,304.28元、滞纳金4,672.42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账户详细信息、交易信息、催收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在申办贷记卡时声明接受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该章程内容于法无悖,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的规定归还透支钱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132.23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16,304.28元、滞纳金人民币4,672.42元;二、被告彭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彭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