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山支行与丹阳市耀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盛和工业气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山支行,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商业街。负责人陈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耀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集镇。法定代表人刘光耀。被告丹阳市盛和工业气站,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村。投资人丁建国。被告刘光耀。被告丁建国。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山支行(以下简称建山农商行)与被告丹阳市耀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丹阳市盛和工业气站(以下简称盛和气站)、刘光耀、丁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耀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和气站、丁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盛和气站、刘光耀、丁建国作担保,被告耀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00000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耀盛公司发放贷款23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耀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257508.5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盛和气站、刘光耀、丁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担保,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3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10.44%,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3、利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0日,并归还了30131.44元本金。被告耀盛公司、刘光耀均辩称,一切由我方承担责任,不需要丁建国承担责任。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我方愿意将房子、车子评估抵给银行,如果银行不愿意,我方只能在2016年5月份以后每个月归还100000元,我方不承担利息。被告盛和气站、丁建国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盛和气站、刘光耀、丁建国作担保,被告耀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内,根据被告耀盛公司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一次或分次向被告耀盛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耀盛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耀盛公司发放借款2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0.44%,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耀盛公司按期还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30131.44元,因被告耀盛公司未能继续还息并到期还本,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耀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257508.5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盛和气站、刘光耀、丁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耀盛公司向原告建山农商行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耀盛公司,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耀盛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盛和气站、刘光耀、丁建国自愿为被告耀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耀盛公司按期还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30131.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耀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57508.5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盛和气站、刘光耀、丁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和气站、丁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耀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山支行借款本金2257508.5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丹阳市盛和工业气站、刘光耀、丁建国对被告丹阳市耀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6元,由被告丹阳市耀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盛和工业气站、刘光耀、丁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