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顾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彦广,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甲,农民。原告顾某诉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广,被告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巩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巩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纠纷,2013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因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巩某乙、被告抚养巩某甲、巩某乙,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巩某甲辩称,三名子女均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只要是小孩的抚养费和共同债务处理好,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女巩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巩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巩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两年没有见过三名子女,期间子女均由被告及其亲属抚养。被告称因养殖需要,曾于2012年9月10日,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借款1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未予偿还,原告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邳铁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江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本应珍惜机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不应长期放任家庭分裂状态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三名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子女均已入学,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的环境考虑,婚生女巩某甲、巩某乙,婚生子巩某丙由被告巩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每名子女每月500元。原告顾某享有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被告巩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巩某甲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未对该笔债务的负担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巩某甲(XX年3月1日生)、次女巩某乙(XX年9月10日生)、婚生子巩某乙(XX年9月23日生),由被告巩某甲抚养,原告每名子女每月支付50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剩余月份抚养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1月20日前付清每名子女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对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务,由原告顾某与被告巩某甲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