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李朝健与朱文泽、朱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李朝健。被告:朱文泽。被告:朱爱平。原告李朝健与被告朱文泽、朱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井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健,被告朱文泽、朱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健诉称:被告朱文泽因承揽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约定货到付款,后被告朱文泽未付款。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朱文泽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李朝健人民币35000元。被告朱爱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文泽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爱平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朱文泽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仅是帮助原告催要欠款,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泽向原告李朝健购买钢材,货款计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文泽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朝健人民币35000元。被告朱爱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健与被告朱文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朱爱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文泽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3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朱文泽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爱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朱文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在被告朱文泽未还款时,其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爱平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仅是帮助原告向被告朱文泽催要款项,无还款义务,因被告朱爱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或应知在债务人未还款时,担保人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朝健支付货款35000元。二、被告朱爱平对被告朱文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文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志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