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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洪琐与张兴微、张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琐,张兴微,张化九,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洪琐。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微。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化九。委托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胶南市六汪丰台路西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琐与被告张兴微、张化九、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张兴微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张化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张兴微和被告张化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琐诉称,2014年7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张兴微驾驶鲁B×××××号(鲁B×××××挂)车辆,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入住诸城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1000元。被告张兴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化九辩称,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兴微是被告张化九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张兴微驾驶鲁B×××××号(鲁B×××××挂)车辆,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80KM+864KM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诸城中医医院和青岛解放军第401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1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骨折、血瘀气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日期为210天;3、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照费用为600元或者以实际合理支付费用;5、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张兴微系被告张化九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化九系肇事车辆鲁B×××××号(鲁B×××××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均挂靠于青岛兴鑫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运输。其中,鲁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3日零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3日零时止。鲁B×××××号(鲁B×××××挂)半挂牵引车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3月。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上述合计150607.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78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损失为:医疗费58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微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元,被告张兴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兴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80元。关于医疗费58943.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诸城中医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943.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日×136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限为210日,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13个月的工资表、诸城市新世纪食品机械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新世纪食品机械厂职工,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误工,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仅要求按照月平均3600元主张误工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25200元(3600元/月×21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妻子丁勤美护理13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丽都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误工证明、诸城市华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丁勤美先后系诸城市华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诸城市丽都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丁勤美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3600元(3000元/月÷30天×136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治疗地点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款收据、诸城市密州街道高铁社区出具的证明、诸城市新世纪食品机械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业作为收入来源,原告据此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残疾赔偿金4110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且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780元,共计148607.9元。因被告张兴微驾驶的车辆鲁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93684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923.9元,因鲁B×××××号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兴微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54923.9元的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被告张兴微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依照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而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至2014年3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且该约定作为格式条款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对此责任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及告知,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2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洪琐返还被告张兴微垫付费用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洪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33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