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陈俊,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2号舞龙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6元)盗走。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耗用。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西路“雅点”网吧被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2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