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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垧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方XX与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垧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方XX,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秦XX,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方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秦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自称原、被告二人的户籍地均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XX小区,且二人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XX小区不足一年,故原告方XX关于二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XX小区经常居住的陈述不实,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秦XX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秦XX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XX小区,原告方XX主张被告秦XX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XX小区经常居住,但原告方XX不能证实其起诉时被告秦XX仍居住于此,且原告方XX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秦XX的送达地址亦非此地,因此被告秦XX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秦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连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