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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娄碧云与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碧云,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娄碧云,女,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蔡明、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01室(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贤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元平、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娄碧云诉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碧云的委托代理人韩健、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碧云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亦同意出借,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区××大道××号水榭尚都A1栋1301至1314共计14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4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前述款项的收条并就前述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临近届满,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期限展期要求,原告亦同意展期2个月。展期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息,但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所欠利息1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具体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3)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位于南昌市××区××大道××号水榭尚都第13层A1栋1301、A1栋1302、A1栋1303、A1栋1304、A1栋1305、A1栋1306、A1栋1307、A1栋1308、A1栋1309、A1栋1310、A1栋1311、A1栋1312、A1栋1313、A1栋131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案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该利率超过法律的最高额度,对被告已支付的法律不支持的利息部分应当在本金当中抵扣。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主张与事实和法理不符,原告已主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此时再主张该笔费用与事实和法理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当中答辩人不需要承担的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娄碧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其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2、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的事实;4、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在抵押物价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抵押权登记证书十四本,拟证明:1、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房屋作为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在该抵押物价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43750元。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娄碧云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合同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而原告律师系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本来就存在一种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确定该笔费用确实存在。此外,原告已按照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再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相应费用显然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违背。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费用报销单1张、收条3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2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了135000元的利息。原告娄碧云对于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了3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共计27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费用报销单、电子银行回单、秦文晶出具的收条,廖水明向秦文晶支付费用的电子银行回单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且费用报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单据上既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娄碧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娄碧云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其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娄碧云出具的收条,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案外人廖水明制作的费用报销清单,由于该单据系案外人廖水明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案外人秦文晶出具的收条两份,由于被告方不能举证证实秦文晶与原告娄碧云之间的法律关系,且由于出具收条的人并非原告本人,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两份收条不予认定。对于廖水明与秦文晶之间的转账凭证三份,同理,由于被告方并不能证明秦文晶与原告娄碧云之间的法律关系,且由于收款人系秦文晶,并非本案原告,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三张转账凭证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以原告娄碧云为甲方(出借人),以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以案外人廖水明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乙、丙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平等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信守。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直至乙方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第三条、担保条款。1、乙方自愿用其名下的以下财产为其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坐落于青山湖区××大道××号水榭尚都A1栋(1301至1314)的房产。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送达费等)。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配合甲方将本条约定之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内,甲方如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则丙方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借款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由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收款账号如下:户名:廖水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胜利支行。账号:62×××63。第五条、乙方提前还款。乙方需要提前还款的,应当提前五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在归还借款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付清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1)乙方向甲方提供了虚假的文件资料、报表、凭证等,致甲方系因受到欺诈而向乙方提供借款的;(2)乙方或丙方因涉及重大违法、违纪或涉及巨额债务,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开除公职或者财产受到公权力机构查封;(3)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4)发生乙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下落不明等可能影响到乙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形,或乙方发生终止营业、解散、撤销、破产等事件;(5)乙方或丙方的财物状况和履行能力下降以致本合同难以履行时,且乙方拒绝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2、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乙方除应付清本金及利息之外,还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甲方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乙方违约,则乙方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两份,乙方、丙方各执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捺印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21日,原告娄碧云通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子安路支行号码为52×××15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廖水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胜利支行号码为62×××63的银行账户内转款为4500000元,并载明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娄碧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娄碧云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元整),该款已由娄碧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名下(户名:廖水明,账号:62×××63)。收款人: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贤文。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娄碧云向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等费用9万元(玖万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娄碧云自认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70000元。原告娄碧云还因为主张该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用4375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娄碧云借款4500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于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娄碧云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娄碧云要求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碧云自认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向原告娄碧云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娄碧云因为主张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375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不应支持,针对于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行为,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并不属于借款利息的范畴,而且律师代理费用的产生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正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债权才产生,为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还抗辩称,其在借款当日的2014年11月21日便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的费用,但其提供的费用报销清单系案外人单方制作,上面也没有原告娄碧云的签名,故本院对于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区××大道××水榭尚都××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娄碧云借款45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娄碧云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月息2%的标准,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由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娄碧云律师代理费用43750元;三、原告娄碧云对于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300号水榭尚都A1栋1301室(第13层)、1302室(第13层)、1303室(第13层)、1304室(第13层)、1305室(第13层)、1306室(第13层)、1307室(第13层)、1308室(第13层)、1309室(第13层)、1310室(第13层)、1311室(第13层)、1312室(第13层)、1313室(第13层)、1314室(第13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娄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6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9160元,由被告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