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史某某,女,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安某甲,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和被告安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腊月20日按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4年农历6月8日生长女安某乙,1997年农历6月8日生次女安某丙。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到被告性格内向、粗暴,和我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打架,被告酗酒、贪赌,每场输嬴几万元,被告称欠别人近50万元债务中,有28万元是赌债。被告缺乏家庭观念,没有责任心,和别的女人关系暧昧,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劝导后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如故,丝毫没有改观。今年春节后,我和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我外出至今,两人互不联系,己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华县生产资料小区的房子和别克牌汽车归我所有,被告老家的三间两层房子及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一月一千元,并承担孩子一年一万元的学费。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安某甲辩称,老家房子的庄基是我父母买的,房是和父母共同盖的,父母也花了5000元钱。庙前村建的养鸡场是我给原告135000元与他人合伙建的。婚后原告基本没有上过班挣过钱,一家人的生活就靠我打牌赢钱维持的,家里的全部财产都是我打牌赢来的,别人欠我46000元,我欠别人50余万元的外债都是高息,每年还的利息很多。原告喜欢玩乐、喝酒,经常夜不归宿。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管,费用不要原告承担,生产资料小区的房是分期付款买的,房子归我,我还贷款。老家的房子我父母在住。别克牌汽车归我。庙前养鸡场的投资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相识谈恋,1993年农历腊月20日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4年农历6月8日生长女安某乙,1996年原告承包修建河堤工程,盈利20余万元。1997年农历11月16日生次女安某丙。1998年原、被告共同建起砖木结构平房三间两层。2006年原、被告分期付款购买了华县生产资料小区6号楼东单元五楼东户商品房,购房贷款尚未还完。不久,被告父母住入原、被告所建房内至今。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2年起诉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原、被告花15万余元购买了别克牌汽车一辆。2013年3月原告用家中积蓄十万余元和他人合伙在华县瓜坡镇庙前村建养鸡场一个,至今闲置。2014年10月被告借款10万元购买了华县瓜坡镇保障房一套。原、被告两个女儿均己成年,尚在读书。多年以来,被告以打牌赢钱维持家庭生活,购置财产,也欠有不少债务。被告所诉49万元债务,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其中28万元为赌债,剩余债务有一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所诉5万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努力盖房兴业,抚养、教育两个女儿成长。若双方继续努力,就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多年来双方均未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工商经营活动,仅凭被告打牌赢钱维持全家人生活。双方感情逐渐冷漠、疏远,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史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安某甲同意,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所诉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均不认可,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双方就财产分配不能达成协议,又不申请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致财产不能依法判决公平分配,故华县生产资料小区6号楼东单元五楼东户房屋双方可共同居住,财产分配和债务分配和债务承担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某甲和原告史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郭政文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