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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大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华,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大华先后窜至本区陕西路某商场一楼某裤业门店内、本区五一路某生活馆以及本区道门口某门店内,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共计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李二某、昌某某的价值595元的“老伯头”牌牛仔裤两条、GYMBOREE牌童装8件以及“波波猫”和“皮特·帅特”女士手包各一个。案发后,追回被盗女士手包2个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大华因于2015年6月30日实施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价值85元的女士手包被捉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李二某、昌某某财物共计51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李二某、昌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刘大华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大华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同时,其因盗窃他人85元财物这一涉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因而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故对其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大华退赔被害人李二某、昌某某的财物价值款五百一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