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某,农工。被告唐某甲,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整个家庭的生计全靠我一个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驳回我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缓和且分居至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的结婚仪式。于1993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唐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通北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