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贤娇与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娇,女,汉族,1972年2月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赖敏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珍,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黄肇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49101262-X。法定代表人:万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贤娇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空港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贤娇及委托代理人赖敏智,被上诉人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贤娇于1990年9月入职第三人集团公司处,工作至2006年8月。2007年1月1日,原告陈贤娇与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第三人集团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再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8个月的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空港公司工作。2009年6月11日,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空港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不再将乙方派遣至丙方工作,改由乙方、丙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主体中甲方变更为丙方,乙方不变。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原合同期限维持不变;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不变,乙方在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丙方工作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2013年8月31日此合同到期,被告空港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因此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发生争议,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本案的第三人集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9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止双倍工资,截止2013年12月,金额为31038元。该仲裁委确认以上事实,于2014年4月8日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是又以本案的被告为被申请人,集团公司为第三人,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险为由再次诉至上述仲裁委,要求裁决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空港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人民币71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空港公司是第三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90年9月至2006年8月在第三人集团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上述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上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与第三人仅是存在用工关系。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空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告与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改由与被告之间签订,因而在双方之间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日止为4年。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均能证实。由此,原告在被告空港公司工作的年限未连续工作满十年,也未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空港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贤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贤娇承担。陈贤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自1990年9月入职第三人处,一直工作至2006年8月,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上诉人系被放假在家里并被承诺保留岗位,系第三人主动安排,虽在形式上存在中断的现象,但在实质上一直处于持续存续状态,后上诉人被放假期满后又在第三人关联公司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再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2007年到第三人、2008年到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据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4年。被上诉人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应直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中断,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止双倍工资31038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陈贤娇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江西空港公司答辩称: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贤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是关联企业。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融德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成立,2009年7月23日注销,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出资49%。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裁决书认定上诉人陈贤娇于1990年9月至2006年8月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2008年1月1日,上诉人与江西融德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双方第一次合同到期后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也不符合“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3年9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双倍工资3103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四项仲裁申请,但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仅就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向新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建县人民法院也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及判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人民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人民币7143元”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年终奖7143元,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事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陈贤娇支付2013年年终奖7143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陈贤娇预交),由陈贤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审 判 员 刘招香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