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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祥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发现位于祥云县祥城镇象鼻水源林保护区内存德村大地角山有被雪压断的树木后,便想将断树砍伐回家烧柴。1月17日至18日,在未经申请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携带砍刀到大地角山将李某乙户的14棵水冬瓜树(桤木)砍倒并截成不同规格的原木。2015年1月21日,祥云县象鼻水源林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向祥云县森林公安局报警,民警接警后电话通知李某甲到当地村委会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7.71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的砍刀一把。案发后,经祥城镇存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8元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提取笔录及提取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移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卫星摄像GPS定位坐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宝文才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